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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文军律师
盛文军律师
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一个毒品案件引发的思考

其他2011-02-16|人阅读
最近办了一个贩毒案子,案件应该说比较简单,但中间涉及到侦查机关采取特情引诱手段问题,感想颇多,下面是这个案子的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XX家属的委托,由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XX辩护,经过刚才的的庭审活动,以及阅读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现就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酌情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涉嫌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仅就如下几个方面对被告人冯凯作从轻和减轻辩护: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XX原来并没有任何涉毒犯罪行为,由于本案的证人XX想要立功表现,所以向侦查机关举报被告人可能涉嫌犯罪,这点从证人的笔录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因为证人第一次做的笔录是2010年3月3日,而在此之前,被告人与证人是没有任何买卖毒品行为的。本案发生的三次交易,也均是在证人做完第一次笔录后,由侦查机关指使证人引诱被告人贩毒的,特别是在证人2010年3月4日晚上8点做的一份笔录,其中有这么一段话,公安机关问:你这次为何购买毒品?证人回答:我为了立功向你们派出所提供线索后,你们派出所要我再向对方购买一次毒品,便以你们派出所抓获。因此,从本案证人做笔录的先后时间以及笔录的内容来看,本案证人做为特情人员的身份是没有疑问的。而本案的被告人XX当时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准备出售,之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经参与过贩卖毒品,本案之所有发生,完全是因为本案的特情人员诱惑被告人犯罪的。这种侦破手段,司法界俗称:警察圈套。根据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另外,由于本案三次毒品交易均是引诱犯罪的,其毒品交易均在侦查机关的指挥下,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该案的犯罪情节来看,其社会危害性是非常小的,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要求法院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XX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量刑幅度应当在3年以下。
刚才辩护人已经说过,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而且在犯罪的次数上,侦查机关也特意让证人购买3次,以便达到情节严重后再实行抓获。辩护人认为,由于特情引诱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其次数不能简单的相加。从目前刑法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的若干次会议纪要来看,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最重要的标准是毒品数量,因此,在处理毒品犯罪时,首先要考虑的是毒品数量,其次才考虑其他量刑因素。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可以,并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三次贩毒可以认定情节严重,也可以不认定是情节严重,这个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而定。结合到本案,本案是因为侦查机关引诱犯罪而起,这种人为的制造犯罪,如果简单的以次数来认定犯罪情节,显然,是机械的、片面的运用了法律,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精神。更何况,本案还存在侦察机关引诱被告人实施三次犯罪的情况,是一种人为制造的案件,因此,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的情节,被告人量刑幅度应当是在3年以下,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3年以上量刑,这样,才能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比较好,而且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所涉及的毒品数量也非常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此次涉及的三次犯罪,均是因为侦查机关运用特情引诱手段导致其实施犯罪的,而并非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是非常小的,因为,从笔录都可以看出,每次都是由特情人员主动找被告人购买毒品,因为双方认识,加上被告人曾经因为吸食毒品,而认识卖毒品的人,出于对特情人员的利益诱惑,加上不懂法律,才会实施犯罪行为。在归案后,能全面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从被告人所做的第一次笔录就可以看出,因为,单就这一份笔录,被告人就将所有的犯罪事实交代清楚。所以,认罪态度非常好。另外,本案所涉及的三次毒品交易,总量1.62克,显然,数量是比较小的,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上述情节均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下人为制造的犯罪案件,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涉及毒品数量小,加上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28公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的政策要求里面的相关规定,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议庭评议后,采纳了本律师关于本案属于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没有采纳本案属于次数引诱的犯罪,其犯罪次数不应当做为量刑情节的观点。最后根据本案情节,判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虽然,3-7年的量刑幅度,最后结果3年,应该说是个不错的结果,但于对本案的思考,个人认为,毒品犯罪中,公安机关目前大部分采用的侦破手段均为特情引诱,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如侦查机关采用 引诱手段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那么,这种特情引诱,就应当认定为非法的证据,但考虑到毒品犯罪的隐蔽性以及中国的国情,最高院在几个重要的毒品会议纪要中,均认可了这种特情引诱的合法性。所以也导致了本案的这个结果,但通过这个案件,我个人认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规范这种特情引诱手段,否则,就导致权利的滥用,就象本案一样,侦察机关明知道被告人已经犯罪,但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时候,均没有实施抓捕行为,更为有意思的是,特意让特情人员在引诱被告人实施第三次后犯罪后抓捕,这无疑不是权利滥用的体现。另外,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的观点全盘否定,不禁让我感到心寒,他们到底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还是为了单纯的将被告人绳之以法?要知道,公诉机关的职责,不仅仅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还要证明被告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一个小案子,发点感想,希望看客不要拍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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