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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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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诉某某县人民政府林地确权案

行政诉讼2011-07-30|人阅读

蒙某某诉某某县人民政府林地确权案

原告:x x 县龙水乡花山村大元子村民组胡某某、张某某等21代表人:蒙某某代表人:胡某某被告: x x 县龙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乡乡长第三人:x x 县龙水乡花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某,该村委会主任案情简介: 原告大元子组,原系六井乡大元子组和蔡家坟组19984月合并为一组。19976月,以蒙某某为代表的6户与胡某某、张某某为代表的21户为红岩林地的四至边界发生纠纷,申请乡人民政府确权,经乡人民政府调查后,将红岩林地管理使用权在1999131日确定给蔡家坟21户。对此处理意见,以蒙某某为代表的6户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613日法院依法撤消了2000325日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由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乡在处理决定中否定证据,趁双方争议之机将双方争议的红岩林地强行收归花山村管理使用。并且原来没有争议的胡某某地边一片林地也同时收归村里管理使用。从此,双方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复议(20004号下文撤销818日乡的处理决定,责成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1512日,乡再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将红岩林地继续收归村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再次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20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2001512号,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管理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龙水乡人民政府2001512号作出的关于花山村大元子组蒙某某等6户和胡某某、张某某等21户林地纠纷处理决定通知书’”

法院判决: 被告x x县龙水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虽依法定程序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做出了处理决定。但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10日内既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作出判决,撤销龙水乡人民政府2001512号作出的《花山村大元子组蒙某某等6户和胡某某、张某某等21户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并由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二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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