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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利律师
汪利律师
宁夏-银川
主办律师

代理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

合同纠纷2012-08-06|人阅读

原告宁夏银川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5月向银川市一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诉称20105月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其供给被告工程建设所需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1万余元,被告将材料用于己方承建的某小区住宅楼施工工程,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等费用。

汪利律师接受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后,仔细询问了当事人,认真查阅了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经过分析后汪律师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所谓的《买卖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即包工头李某与原告私下签订的,并不是公司所为。原告所述的建筑材料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公司,因此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开庭审理时汪律师代表被告公司充分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汪律师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并不是被告公司签订的,而是实际施工人李某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上加盖的“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不是被告公司使用的印章,被告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第二、经过汪律师仔细核对证据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货单及现场见证取样单中记载的项目内容之间矛盾,且这些单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公司并实际使用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及无法证明收货单位及具体的数量、价款等。第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李某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授权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同时原告签合同及供货时也知道李某与被告公司的关系,知道李某系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因此本案同样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李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受被告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合同,李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有行为系李某个人所为应由李某承担相关责任,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原告未再提起上诉,汪律师代理的被告公司完全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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