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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和清律师
黄和清律师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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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捅死了,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损害赔偿2021-12-22|人阅读

【案情回放】  刘×(男)和郭××(女)系武汉×高校大学同学,双方于2009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且郭××多次流产。由于郭××性格开朗、气质高雅,交际面广,在社会上认识结交了许多异性朋友,故有不少男性经常给郭××打电话聊天,这让刘×心里感到十分气愤。虽经刘×好言相劝,郭××却不以为然、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因此,双方之间的距离甚远。

2012年2月,郭××私自随一异性朋友驾车到湖北X峡游玩一周,刘×得知后遂电话联系郭××,郭××却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将手机关机。待郭××回到武汉后,刘×遂质问郭××的去向,郭××因另有欢新欲与刘×分手。虽经刘×劝说与郭××和好,但是郭××却死了心,仍然要与刘×断绝恋爱关系。同年3月8日晚,刘×约郭××在武昌东湖见面,因郭××的态度坚决,刘×于是起了杀人之心,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郭××的胸部连捅数刀,致使郭××当场死亡。经武汉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郭××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经武汉市武昌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郭××的亲属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刘×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争议的焦点】 一、刘×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二、在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是否应当给予赔偿?

【律师观点】

一、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系因情感纠纷引发的致命案件。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刘×的作案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从轻处罚,应当依法判处死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母亲诉请刘×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刑诉法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调整。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原来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抚养费和赡养费)不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列。也就是说,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也能及时弥补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案结事了。

【法规依据】  一、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四、《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1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注:责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责任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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