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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出资买房,离婚时财产如何分?.

离婚2012-05-31|人阅读

夫妻共同出资买房,离婚时财产如何分?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案情回放】

2000年7月,秦×(男)经人介绍与施×(女)相识,同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3月,双方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秦×、施×经商量决定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汉口常青花园×栋×单元×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0㎡,总价款为70万元,并由秦×与武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秦×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秦×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用其共同积蓄支付了首付28万元。另秦×的父亲和施×的母亲分别出资了11万元和7万元,剩余24万元以秦×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支行贷款。2008年8月,秦×通过网聊相识了周×(女),久而久之,俩人感情升温,发展到同居。于是,秦×为了和周×缔结姻缘,遂于2009年12月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以其是购房合同的买受人和贷款人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该房屋归于其所有,但表示可给予施×补偿部分购房款。经法院开庭审理,施×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施×觉得无法挽救这个家庭,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同意离婚,但要求取得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双方为此争执不休。

【争议焦点】

一、秦×、施×婚后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秦×的父亲和施×的母亲为秦×、施×购置房屋分别出资是否认定为个人财产?

三、该商品房的产权归属,法院判给谁比较适宜?

【律师观点】

一、秦×、施×婚后购买的商品房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理

由:(1)本案涉及的该套房屋是秦×、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

购买的,不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买受人和贷款人是谁。(2)秦×的父亲和施×的母亲分别出资的11万元和7万元,是双方父母为购置房屋而出资的,未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对秦×、施×双方的赠与。(3)尽管秦×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商品房,向银行贷款了25万元,应当属于秦×、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二、秦×的父亲和施×的母亲为秦×、施×购置房屋分别出资不能认定为个人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因为,秦×的父亲和施×的母亲为其购置房屋的出资,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指定为个人所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之规定,该出资视为对秦×、施×的赠与。

三、在同等条件下,法院将该商品房的产权判给施×比较适宜。

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施×对该商品房的产权尚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又因秦×与周×(女)通过网聊相识后发展到非法同居,说明其存在着过错。依照《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争议该套房屋的产权,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判给施×比较合适,但施×应给予秦×相当于该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查明,秦×、施×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对于离婚问题不持异议,但对商品房产权的归属存在分歧。因该商品房是秦×、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鉴于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的原因在于秦×在外有婚外情,说明其存在明显的过错,故法院于2010年3月依法作出如下判决:双方争议的该套房屋归施×所有,施×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秦×房屋折价款23万元,尚欠银行贷款24万元由施×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照顾女方。

作 者:黄和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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