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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华勇律师
胡华勇律师
江西-赣州
主办律师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

著作权法2010-05-04|人阅读

【要点提示】

互联网已经进入了寻常百姓的日常生活,使得大家可以随时享受信息技术带来的便利,互联网上一些精彩影片的点播也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但是,未经授权的提供点播服务,是否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呢?现实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又是如何保护的呢?

【案情简介】

《对攻》是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摄制和出品的一部电视剧。200861日、915日,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授权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电视剧《对攻》的国内及海外发行事宜、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200891日,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授予原告舜元坤公司电视剧《对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原告舜元坤公司得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所得收益归原告舜元坤公司所有。

其后,原告舜元坤公司发现,通过点击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所经营的“赣州信息港”网站首页上的“赣州影院”(系案外人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开办),即可搜索到电视剧《对攻》,并可在线全集观看电视剧《对攻》。原告舜元坤公司认为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1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通知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删除网站上的电视剧《对攻》,并断开了“赣州影院”网站的链接。同时,委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的胡华勇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舜元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对攻》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对攻》电视剧显示,《对攻》电视剧是由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摄制和出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因此,上述合作三方都享有合作作品《对攻》电视剧的著作权。而原告仅取得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没有取得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授权。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只授权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电视连续剧《对攻》的国内及海外发行事宜,没有提及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没有授权可以转授予第三人。民事权利的授权不能仅用“全权”二字概括,授予的权利必须明确具体,没有明确的权利应视为没有授权。因此,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未取得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对本案原告的授权也是无效的。本案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以权利人身份诉请主张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针对被告观点,原告出具了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授权书,证明其已经取得了电视剧《对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肯定其为适格原告。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即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书后立刻断开了与“赣州影院”网站的链接,并向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从“赣州影院”网站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同时转送了本案诉讼资料。第三方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删除,停止了侵权行为。在收到原告起诉书之前,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赣州影院在线播放电视剧《对攻》侵犯其著作权的警告。可见,被告不是明知或是应知其侵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有违约责任的民事行为通常都是有偿民事行为,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有偿还是无偿提供链接,其链接的内容侵权,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人侵权,只要其尽了法定义务,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链接传输的海量信息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进行筛选判断是不现实的,而法律又不愿意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链接传输的内容可能存在侵权而阻断信息的传输。所以法律法规规定,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的网络注册资料。综上,被告作为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侵犯原告自认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见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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