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绿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xx区财xx栋xx室。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长春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长春市xx区xx街xxx号x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xx区xx大街与xx路xx小区xx栋xx门xxx室。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xx区xx大街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女,19xx年xx月xx 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xx区xx 栋xx室。
第三人长春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及第三人xx集团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翟某、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高某以建筑施工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00.00元,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被告高某于2012年8月10日以车抵债偿还150000.00元,剩余1400000.00元未还。被告高某曾以第三人建工xxxx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了被告xx公司的建筑工程,被告xx公司尚欠被告高某工程款638520.00元。经原告、第三人建工xxxx公司及被告高某三方协商,第三人及被告高某同意将被告xx公司所欠工程款638520.00元直接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x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某及第三人长春建工xx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3852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笔钱确实要付给原告了,当时被告高某与原告商量的,把钱直接付给原告。经被告高某同意,第三人他们公司给出具的转让手续、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其发生过任何业务,从其诉讼中陈述所看,第一被告高某欠原告款,第三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并不欠第一被告款。2012年8月末,第二被告收到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扫描件),第二被告经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否认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因此,第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外,从债权转让通知上的内容来看,与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债权转让称,第三人诚辉分公司欠原告款,诉状称第一被告欠原告款,第一被告与诚辉分公司在法律上并非同一主体,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第三人长春xxxx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1、第三人及诚辉分公司及原告、第一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谈不到对债权的偿还行为;2、向第二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不是第三人所为实施的。另外也没有在邮寄时提交的原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并不生效;3、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以诚辉名义,诚辉分公司在借款行为及借据上并没有认可及加盖公章,从诉状中也能看出,第一被告以建筑施工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不是以施工第二被告的工程。故第一被告以建筑施工为由并非依据的是与第三人的施工承包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纯属个人行为,第三人即不应当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书面文件承担责任,也不应当就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偿还承担责任,债权转让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被告xx公司为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及主张的合理性,分别向法庭进行了举证,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高某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1550000.00元;2、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建工xxxx公司签订的结算说明、工程结算汇总表各一份(扫描件),证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高某、第三人建工xxxx公司间的工程款是7550000.00元;3、第三人建工xxxx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所欠工程款全部归被告高某个人;4、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金额638520.00元,证明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沟通,被告xx公司要求开具剩余尾款的发票,金额为638520.00元;5、第三人建工xxxx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建工xxxx公司给被告xx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6、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于证据2因其不是原件,故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因其是被告高某与第三人建工xxxx公司之间的证明,被告xx公司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间的法律关系;对于证据5,经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xx公司联系,第三人否认向被告xx公司发过此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债权转让应以债权人发出通知的形式,因此该件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只能证明被告高力;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只能证明被告高某发出函件,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xx公司发出过此函件。
第三人xx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因被告高某本人未到庭,故无法判别欠条的真实性,从欠条形式上看,也不属于借款的形式,欠条与诉状申的陈述不相符,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体现以承包施工为名向原告借款,更没有以为被告xx公司施工为名,欠款人也没有写xxx分公司,而落款人是被告高某本人,故此欠条的债务是被告高某个人,与第三人xxxx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因其不是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明不是第三人单位经过合法审签后出具的,是被告高某在签其他文件时混签出去的,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该证据予以撤销,对证据当中所表述的内容也有异议,关于工程款项第三人和被告xx公司需进一步核对帐目,是否是此欠款数额要结合帐目进行确认,关于尾款归被告高某所有一事,第三人认为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第三人,根据合同内容债权应归第三人所有,并不应归被告高某个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同意将与被告xx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原告,仅仅是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时,第三人应向被告xx公司提供建筑业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从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看的出,第三人与原告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债权转让中欠款事实并不属实,第三人不欠原告个人款项,没有义务将与被告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也没有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发送至被告xx公司,没有向被告xx公司转达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对于证据6,该邮件的寄件人写明是被告高某,但第三人未委托被告高某向被告xx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xx公司庭上明确表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生效。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与原告及被告高秀荣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高某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这一点第三人的证明中说的非常清楚。被告高某及第三人xxxx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某及第三人xx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xxxx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为被告高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高某系第三人xxxx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所承揽的吉林某工业园区厂房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某分公司高秀荣,至2011年10月份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最后审计755万为准,余欠工程款为638520.00元,尾款全部归被告高某所有。2012年8月13日第三人xxxx公司还针对被告华信公司出具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某分公司系第三人的分文机构,某分公司欠原告个人欠款,故某分公司欲将被告华信公司所欠的638520.00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个人,第三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2012年8月15日寄件人为“高某”,单位名称为“长春某集团xxxx有限公司”,邮寄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寄往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已经收到该寄件。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张某要求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xx公司给付638520.00元款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xx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638520.00元,被告高某及第三人长春xxxx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依据《申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原告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被告xx公司的陈述可以体现,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到达被告xx公司,即对被告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第三人建工xxxx公司对其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加盖有“长春xxxx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不予认可,辩称该两份材料是未按单位的正常程序审签形成的,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主张未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主张成立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确认。第三人虽表示其欲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2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现原告张某已经以其行为表示了不同意第三人撤销债权转让,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仍须继续履行。
庭审中,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对已经进行工程结算未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其能证明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xx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还可以证明被告xx公司至少还欠第三人建工吉泽公司工程款 638520.00元,从而可以认定第三人xxxx公司转让638520.00元数额的债权行为有效,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张某履行给付义务。因第三人xxxx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高某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中被告高某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xxxx公司亦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债权转让款638520.00元,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被告xx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申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沈 影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书 记 员 冯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