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四份合同分别签订后,蒋某依约进场进行装修施工。由于蒋某的施工进度不能达到发包方要求,发包方多次向海河公司发函,要求撤换施工队伍。2014年5月25日,蒋某向海河公司出具《承诺保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由于前期管理不善,加上带资压力,对所承包的珠江明都大酒家的工期、材料供应及施工合同条款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公司委派人员及施工资金上给予帮助,挽救工程,避免企业合同纠纷”,同时还承诺放弃承包权益,全力配合公司,协助公司对项目监管等等,希望公司对其过失予以体谅。然后蒋某撤离场地,把工程交给海河公司,由海河公司来完成后面的施工。在蒋某负责施工期间,海河公司支付了160万元左右工程款给蒋某;2014年2月3日,徐某委托许李芬以借款的形式向海河公司借资100000元,同年5月25日,徐某再向海河公司借款200000元,同日又向海河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垫资款。之后,海河公司独立垫资完成了珠江明都大酒家的工程,并于2014年7月2日施工完毕交付酒家经营使用,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518万元,但因有增加工程,最终酒家确认工程总结算价为585万元,并已在2015年2月前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海河公司;期间,徐某又在2015年1月29日向海河公司借款30000元。现徐某认为海河公司已完成工程,并已收取了工程款585万元,故要求蒋某、海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25%的合作费1354056.75元,但遭蒋某、海河公司拒绝,双方协商不成,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讼,要求蒋某、海河公司支付上述合作费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返还其垫资款20万元。 2. 本律师接受委托,提出以下律师观点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徐某、蒋某、海河公司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以及徐某与蒋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徐某、蒋某、海河公司签订这些合同是因为蒋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特意让海河公司对外承包合同,然后再转包给徐某和蒋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的单位”,因此,徐某、蒋某、海河公司三方签订的这些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精神,本案徐某与蒋某向海河公司承包工程,在中断承包前,共收取了海河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其中,徐某收取了100000元,蒋某收取了1600000元。蒋某中断承包时,并没有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之后,海河公司承接了余下的所有工程,故徐某与蒋某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分配上述工程款,即蒋某应支付给徐某325000元(1700000×25%-100000),徐某现起诉要求蒋某、海河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585万元的25%支付合作费1354056.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但徐某要求蒋某支付325000元合作款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