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董瑞香律师
董瑞香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故意伤害罪与正当防卫案例分析

刑事辩护2013-08-20|人阅读
作者:董律师
最近笔者代理了一起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庭审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产生了较大争执。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济南市某区人民路商业中心某饭店门前,因争抢摊位,与被害人王某、赵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向王某、赵某等人乱捅乱刺,致王某全身多处受伤,致赵某右胸部皮肤裂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孙某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因摊位问题与被告人孙某相互殴斗,对本案发生负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案予以支持,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法院最终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7日起至2012年*月6日止)。二、被告人孙某作案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律师辩护及代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1、被害人赵某与其妻子于2010年9月6日与被告人发生争执,殴打被告人后,报警至长清区大学路派出所,公安机关查明是赵某等人殴打孙某,但没有进行处理。2010年9月7日赵某再次纠集多人不让被告人在摊位上卖衣服,被告人被迫离开。第三天即事发当天,被告人去卖衣服时,与赵某之妻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赵某等过来帮助赵某之妻一起殴打孙某,他们抓孙某的脖子和头发,用拳头、桌子等殴打被告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询问笔录第7页中记载为:“还有一个矮个子拿着一把西瓜刀(大约40厘米长)比划我,但是没有捅到我,当时我被打急了,我就从自己上身背着的黑皮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拿刀照着赵某等人比划。”第10页中记载:“还有一个矮个拿着一把西瓜刀(大约40百米长)比划我,我左手一挡,但是没有捅到我,只是划手背一下,当时我被打急了,我就从自己上身背着的黑皮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拿刀照着赵某等人比划。”虽然在此后办案机关的调查取证中,没有落实和调查清楚被告人所陈述的矮个子所拿的西瓜刀的情况,但被告人孙某被矮个子所持西瓜刀划伤的现在伤情,足以证实被告人所说的对方人员在被告人拿出水果刀之前,确有一人持有刀具划伤被告人孙某。
在相互殴打中,对方人多势众,多人一起用拳头、桌子砸向被告人,且有一人持有西瓜刀随时都可能危及被告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被告人只有一个人,在殴打正在持续且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正在受到严重威胁的过程中,被告人从身上背包中拿出水果刀吓唬对方,意图让他们停止对自己的殴打,属于被告人的正当防卫。在双方势力悬殊,被告人独自一人,对方为三、四个青年,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要求被告人认真思考后选择合适的抵御、防卫工具是来不及的。且被告人拿出水果刀的目的也是很明确的,就是要吓唬对方,希望对方停止对自己的殴打。在对方没有停止对被告人的人身威胁和攻击时,被告人所作出的还击虽使被害人受伤,但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拿出刀后,被害人仍拿来桌子砸向被告人,表明对方并没有停止对被告人的伤害和殴打。
卷宗第25页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记载是:“接着赵某和他的同学仲某就过去打那个男的,当时我看到赵某打了那个男的前胸附近一拳,又把他推到了摊子边上,这时我也来到摊子前想拉拉仗……”公安机关对证人于某、宋某的询问笔录分别记载于卷宗第38页和第42页:一起摆摊的三个男青年就过来和孙某互相用拳头打在一起……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拿出刀之前其他三个青年帮助赵某之妻共同殴打被告人,使被告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即侵害现实存在、侵害正在进行、具有防卫意识、针对侵害人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虽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但不属于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分析略)
本案中被告人正当防卫的后果虽然是致王某轻伤,在表面上符合了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由于其具有正当防卫的全部特征,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此排除了犯罪行为成立的可能性。
(三)、被告人孙某具有其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
1、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平时遵纪守法,经其所在的村委会反映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为人忠厚老实,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无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坦白向办案机关交待整个犯罪过程及事实情况,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可以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
事发前两日内赵某及其妻子因与被告人争摊位问题发生过两次争执,且对方利用自己人员多的优势殴打和威胁过被告人。在事发当天,赵某仍让其朋友帮忙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只有一人,在面对人员众多且自己不处于优势的情况下,为防御和保护自身安全,被告人拿出刀造成了被害人的伤害,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孙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和人身损害,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自己也十分后悔。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识到不管是什么原因自己都不应该拿出刀子使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并愿意向各被害人赔礼道歉。
(四)、对于本案的量刑方面,因被告人孙某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孙某在被赵某等四人不法殴打时,出于保护自身人身安全,拿出刀子防卫虽然致被害人王某、赵某受伤,但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四、律师对本案的分析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本人及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陈述在打架时,被告人被对方多人殴打,此后被告人为防卫拿出水果刀,划伤了被害人。被告人主张和认为自己当时如不防卫,可能会被打成重伤或残疾。律师在告诉被告人证明其构成正当防卫的证据不足,没有证人确定的出庭作证证实其构成正当防卫,法院在依证据和事实进行依法判决时,会因证据不足对其抗辩理由难以得到支持。在征得被告人意见和律师不得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辩护原则,为孙某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
通过本案,律师认为并不是每一件故意伤害案件,只要被害人受伤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要查明被告人殴打或伤害被害人是出于什么目的,是恶意伤害,还是被殴打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进行的正当防卫。如果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则应依法保障其合法权利。
(注:本文为保护相关当事人的隐私,对当事人的姓名和情况进行了技术性处理。本文未经作者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复制或转载。)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