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葛显光律师
葛显光律师
山东-烟台
主任律师

从一起火灾理赔案看法律人对“重置价值”条款 的理解与适用

损害赔偿2023-09-05|人阅读
适用

前言:保险合同中经常会出现重置价值条款。但是,很多人对这一条款的理解不清晰。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一般会按照购置新的投保标的物所需要的费用理赔;保险公司则会将重置价值解释为恢复到出险时的状态所发生的费用,即以投保标的物折旧后的余额来理赔。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重置价值?接下来,山东辰某律师事务所的葛显光律师将根据所承办的一起投保五万元理赔近两千万元典型案例来分析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2017322日,烟台某金属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就其房屋、机器设备等向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某公司按厂房、机器设备账面价值1.4055亿人民币投保,共交纳保费56220元。保险公司为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中,《保险单》中载明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每次事故免赔率10%”2017530日晚,某公司投保的房屋、机器设备发生火灾,损失惨重!

【处理过程】2017622日,某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索赔资料,索赔金额24990727元。保险公司不同意某公司的索赔金额,双方委托M某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M某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公估,M某公估公司按照折旧余额法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结论为核损金额11023075元,免赔金额103454元,理算金额9031092某公司不同意M某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认为M某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置价值的方法进行评估,而是采取了折旧法进行评估(即计算损失时扣除了折旧),并且《公估报告》上只有一名公估师签字,不符合法定程序。双方就理赔金额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给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应当按照重置价值的方法理赔。M某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按照折旧余额法对火灾损失进行公估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在双方对公估方法与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山东J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简称J某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公估。J某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置价值的方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厂房及配电线路维修费用1564007.02元;机器设备的损失金额18155735.56元,残值115100.00元,机器设备的赔偿金额=(损失金额18155735.56-残值115100.00元)×投保比例100%×1-免赔率10%=16236572.00元。以上两项合计17800579.02元。一审法院根据J某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做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某公司火灾损失1780057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重置价值的方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某公司的火灾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背离损失补偿的保险原则,将会使某公司获得巨额不当利益,并称不应当赔偿某公司的利息损失。据此,保险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按照重置价值的方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共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950余万元(包括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一起争议两年之多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法律分析】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重置价值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到底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方法来理赔呢?是按照重置价值的方法的方法理赔还是按照折旧余额法理赔?如果按照重置价值的方法理赔会不会使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保险公司迟延理赔是否应当赔偿投保人的利息损失?

首先,如果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重置价值条款,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重置价值的方法理赔。什么是重置价值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七)项规定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据此,可以认为:如果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重置价值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来理赔,而不是按照恢复到出险时的状态所发生的费用(折旧余额法)来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因为双方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如何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重置价值确定涉案受损财产的保险价值,以保险价值来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当发生全损时,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金额计算损失金额;当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价值确认损失金额;当发生部分损失时,如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保险价值时,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损失金额;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损失金额,但不论发生上述何种情况,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均应减去残值,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按照重置价值的方法的方法理赔,并不必然会使投保人获得巨额非法不当利益。因为,非法不当利益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的非法利益,投保人获得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获得的合法利益;随着物价的上涨,按照重置价值的方法理赔,投保人也不一定会获得巨额利益,可能只是对损失的弥补罢了!

其次,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应当赔偿投保人的利息损失。《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火灾发生后,某公司2017622日提交了索赔资料,保险公司并未在60日内赔偿,甚至在2018418M某公估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保险公司也未按公估报告所确定的金额赔偿,故一审法院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某公司火灾损失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利息损失是正确的。

【典型意义】本案为签有重置价值条款的保险合同纠纷提供了示范效应,具有典型意义。

一、理清了人们对重置价值条款的认识;

二、如果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重置投保标的物所需要的费用确定理赔金额,而不以投保标的物折旧后的余额计算理赔金额;

三、按照重置价值的方法计算理赔金额时,投保标的物发生全损的,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金额计算损失金额,当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价值确认损失金额;投保标的物发生部分损失的,当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保险价值时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损失金额,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损失金额。在理赔时,应当扣除投保标的物残值。

四、如果保险公司拖延理赔,在赔偿投保人损失的同时应当赔偿投保人的利息损失。(完)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葛显光律师
您可以咨询葛显光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