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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俊凌律师
唐俊凌律师
湖北-襄阳
合伙人律师

辩 护 词

刑事辩护2012-03-07|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我做为其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观点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参与行为属于抢夺而非抢劫,同时辩护人请求法庭严格把握消极参与与积极实施具体行为其主观恶性上的区别

(一)、抢劫是使用暴力以及足以压制他人使他人不敢反抗的方式强取财物,但抢夺并不依靠暴力的强制,而是乘人不备夺取,依靠的是突然性,快速与敏捷。具体到本案,结合其他同案人的供述,预谋的本意也即是选择乘人不备的巧取方式。并且就案件的具体经过而言,被害人也没有达到不敢反抗的心理害怕程度,否则被害人根本不能也不敢呼救与反抗。当然,在具体实施抢夺中,辩护人并不否认相关实施人使用了暴力,但该转化为抢劫的犯罪行为并不以本案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其转化的后果不应由本案被告人李某来共同承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应按抢夺罪的性质来定罪处罚。

(二)、同案犯赵某,19841110日生;张某,198549日生;郑某, 1986912日生,吴某, 1987年8月17生。在200610月及11月作案时上述四人均属于成年人,而被告人李某属于未成年人,其在作案动机及作案能力上均只能属于从属地位,并且其从属地位也因年龄的差距显得更加微弱。进一步说,正因为其年龄的原因其即使参与了共同预谋也根本没有发言权,能做的只是旁听、随从及放任犯罪事件发生的消极参与。

(三)、在两次事件中,被告人李某只是跟随大众的跟班,并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并且在抢劫完成后,被告人李某并没有获取到足以让其参与这种冒险行为所应得到的现实利益,其他人对其无足轻重的附庸地位尤其清楚,他们给被告人李某的就是不拒绝李某跟在他们后面。

二、具体到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 被告人李某是在年幼无知且受其他成年人不良影响的情况下,间接参与了犯罪活动,其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客观真实地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只是消极参与,并没有对受害人具体实施抢劫行为,并且对具体赃物没有积极参与分割,主观恶性较小。同时,李某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过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行为从轻处理。

(五)从2006年参与作案到2011年被追究,在近五年的时间跨度中,随着被告人阅历的增长及认识的提高,被告人并未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已经完成了从未成年人到成年人的自我约束、自我矫正过程,而这种过程是基于其年龄的增长、阅历的增加导致的主动的自我矫正,而不同于公权机关依法追究后的被动的翻然悔悟,因此辩护人请求法院把握预防犯罪的刑罚本意,给被告人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属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在受到其他成年人的不良影响下,参与了本不该参与的行为,请求法庭本着治病救人的方针及挽救失足社会青年的目的,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缓刑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唐俊凌律师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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