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建国律师
刘建国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我为死刑犯辩护

刑事辩护2010-05-22|人阅读
我为死刑犯辩护 本律师接受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张某故意杀人案件的二审提供法律援助。原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院提起抗诉。本律师在阅卷及会见嫌疑人后发现该案有诸多疑点,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有的证据不能查证落实,整体感觉证据比较松散,形成不了证据链条,尤其是没有目击证人且作案工具上没有嫌疑人指纹,更使该案证据经不起推敲。于是本律师对该案作了无罪辩护,审判中检察院撤回抗诉。但判决结果仍是认为张某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缓。该判决在辩护人的意料之中,在存在重大疑点的死刑案件中,法院都会放嫌疑人一条生路,在判决时“疑罪从轻”,避免错杀,避免造成一旦案件改判人已被杀的不可挽回的错误。这也是我国司法的进步,但这种进步很无奈也很缓慢,离真正的“疑罪从无”还有相当远的距离。但不管怎么讲“刀下留人”还是体现了当代司法的人文关怀。该案中张某没有被判无罪,但不管怎么样没有死,还是让人有所安慰。我们渴求天下无冤案,天下无错案,但这种愿望永远都是太奢侈、太一厢情愿!我们会为我们的愿望去努力,去为之奋斗!也许我们做得不够好,但我们会一直努力下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顺河律师事务所受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张某故意杀人案件的二审提供法律援助。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的刘建国律师担任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和依法会见被告人,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了了解。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原审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案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没有上诉人张某留下的脚印等痕迹。本案提供证言的证人都是事后到案发现场的,没有人在案发当时目击案发的经过,这些证人的陈述只能证明案发后的现场状况,还有一些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张某平时的行为、表现等,对张某是不是杀人凶手没有关联性,也就没有证明作用。同时,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中没有证据证证明上诉人曾到过案发现场。

2.作案工具上没有上诉人的指纹,不能认定是上诉人使用该斧头作案。虽然作案工具是在上诉人家发现的,但该斧头上没有上诉人的指纹,不排除是他人作案后将斧头藏在上诉人家,嫁祸于上诉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只是“可能”使用该斧头,而不是“一定”使用了该斧头,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上诉人的作案动机认定轻率,并且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借麦种被骂后,在酒后产生杀人动机 ,上诉人和死者平时并无仇恨,也无大的矛盾,死者丈夫也认为和上诉人并无矛盾。并且上诉人是否被骂只有上诉人自己的供诉,没有旁证,连死者的丈夫都不知情,对这样的证据予以认定是不严谨的。同时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是听到死者刘某夜晚唱歌时烦躁睡不着而起了犯意的,本案中刘某是一个半傻之人,会不会唱歌?当天晚上是否唱歌了?是决定上诉人是否犯罪的重要诱因。这一点只有上诉人的供述,没有其他人证明刘某平时爱唱歌并且在案发当晚听到刘某在唱歌,这就不能认定上诉人听到了唱歌并且起了犯意。

4.在对死者阴道残留物的鉴定结论确定死者阴道残留的精液是死者的丈夫所留,死者丈夫有作案的嫌疑。按照中国人的性生活习惯,正常的性生活应发生在夜晚,死者和她的丈夫都是结婚多年的中年人,在白天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不大。这就说明,在死者遇害的当晚,死者的丈夫有可能就在死者的身边并且和死者有性行为,他应该是知情人并且不排除有作案的嫌疑,应将死者的丈夫作为嫌疑对象进行侦查,而侦查机关并没有做深入的调查就确定张某是凶手,是不负责任的。

5. 上诉人张某家的环境特殊,不排除有人作案后嫁祸陷害的可能性。在上诉人的供诉中多次提到他在案发前一天下午和案发后第二天的上午在砌自家的院墙,并且有邻居曹某帮忙。前一天下午没有砌好,第二天上午接着把墙砌好了。这就有可能是有人作案后翻过尚未砌好的院墙,将斧头丢在上诉人家的门楼里嫁祸于上诉人,而第二天上诉人在不知觉中将墙砌好了,也就把翻墙或攀爬的痕迹掩盖了。这一点很重要,而侦查机关没有仔细调查就妄下结论,是选择性的收集证据,无视上诉人的权利,并且从当时拍摄的现场照片上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家一面院墙是新砌好的,另一面院墙也很矮。

6.原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行为采用了双重评价标准,选择性地认定事实,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嫌疑。一方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了琐事,在酒后一时冲动杀人,显然是一个粗鲁之人,并且在作案后连作案工具都不知扔掉,而径直带回了家,带回家还放在显眼的门楼的过道里,生怕别人不知道似的。在尸体被发现之后,上诉人干了一上午活还不知道把藏在门楼里的斧头扔掉,在家等着公安机关来搜查,显然是一个十足的傻瓜。而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又认定斧头就是上诉人所用,这在实际上认定了是上诉人作案并且在作案后把斧头上的指纹处理掉了,此时的上诉人又显得处心积虑,精明过人。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而是怎样能让上诉人有罪就怎么认定,带着很大的主观性。

综上所述,在主观方面,上诉人张某没有犯罪的动机,在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在作案动机上不合常理、牵强附会,缺乏事实依据;在张某是否到过犯罪现场、是否留下犯罪痕迹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在作案工具是否为张某使用方面,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排除他人使用的可能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案发后的现场状况及嫌疑人平时表现,和张某是否作案没有关系。纵观整个案件,各环节中要么没有证据,要么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明显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的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建国

00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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