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某被告:蔡某 代理人:杜朝阳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称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装饰灯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并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