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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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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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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A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B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2-06-28|人阅读

苏州A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B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经初字第015号   原告苏州A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被告B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科学馆道1号康宏广场1505室。  法定代表人钟XX,董事长。  原告苏州A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设备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元章,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筱、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1994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TCL940306R的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气保焊丝、药芯焊丝生产线,价格条件为CIF中国上海,合同总价款为5,518,700.00德国马克,扣除B公司应交付总价款30%的投资款,A公司实付货款3,863,000.00德国马克。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合同约定,向B公司支付首批货款人民币3,150,000.00元,后又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1,870,000.00美元。但该设备从上海运至A公司后,其中药芯焊丝生产线先后经过三次调试,仍不能投入正常生产,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返还部分货款924,800.00德国马克,赔偿该设备国外运费、培训费44,200.00美元,赔偿该设备国内运费人民币48,500.00元,保险费人民币29,000.00元,安装调试费人民币146,300.00元。  被告B公司口头答辩称:A公司所购买的部分药芯焊丝生产设备中有一定的质量问题是事实,但责任是双方的,因为双方对该设备共同进行了考察,故不应由B公司一方承担。同时,原告方开具的信用证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存在违约行为,因为A公司延误时间,以致失去调试设备的时机。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TCL940306R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A公司向B公司购买气保焊丝精拉镀铜设备一套、气保焊丝层绕设备一套、备品备件一套。上述设备连同培训安装督导费及运费,价格条款为CIF上海,总价值5,518,700.00德国马克;扣除被告B公司代为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A公司交付的投资款1,655,610.00德国马克,A公司尚应实际支付货款3,863,090.00德国马克;货物的装运地为德国口岸,目的地为中国上海港;A公司应于1994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总额3,863,090.00德国马克的15%作为订金,剩余85%的货款于同年9月31日前,由A公司申请银行开出受益人为B公司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合同对货物的包装、海运等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先后于1994年6月4日和同年8月15日分两次向B公司支付了15%的货款,计人民币3,150,000.00元。1995年10月30日,A公司申请中国银行仙桃支行开出了受益人为B公司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870,000.00美元,至此,合同中约定的应付货款全部付清。B公司对A公司已支付的上述货款数额不持异议。  1996年8月,货物从德国汉堡海运至我国上海港后,A公司将所购该批设备陆运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A公司共支付上海至该公司住所地的运费人民币145,500.00元、货物保险费人民币87,157.84元。同年8月29日至30日,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该批进口货物进行了开箱检验,原、被告双方同时签署了开箱备忘录。1997年3月11日,气保焊丝生产线安装调试成功,并于同年10月23日交付给A公司使用。1997年5月4日,B公司会同该设备的生产厂商德国H+B公司以及A公司,共同对药芯焊丝生产线进行首次调试。调试中设备出现多处故障,部分部件因调试时受损而更换,药芯焊丝生产线仍未能正常运转。此后,应A公司的要求,B公司又先后于1997年10月7日至11月9日、1998年5月20日至6月2日组织技术人员对药芯焊丝生产线进行了两次调试,因调试不成功,该生产线一直未投入运行。前述经调试不能正常运行的设备为双端放带机1台,价值12,400.00德国马克;12头滚轧线1条,价值720,900.00德国马克;SH800滚轧线收线机1台,价值95,700.00德国马克;滚压轮2套,价值80,800.00德国马克;BAS40型焊机1台,价值15,000.00德国马克。以上设备价款共计924,800.00德国马克。A公司为购买用于调试上述设备所需的药粉、钢带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07,786.53元,以及支付药粉、钢带的运费人民币4,285.00元。1998年9月,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上述药芯焊丝生产线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该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设备经长期多次调试仍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的事实,系设备本身设计制造不良之因素所致。  2000年1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就WTCL940306R合同项下的药芯焊丝生产线的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0元,其中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泰合广场1701号的写字楼房产折款人民币500,000.00元、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如房产不能过户给A公司,则将房产抵款部分变更为另行支付人民币500,000.00元;B公司定于2000年3月15日前付人民币200,000.00元,同年5月15日前付清人民币300,000.00元;如B公司未能全部履行,A公司有权向B公司另行索赔,数额不受人民币1,000,000.00元的限制。该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于2000年4月至同年6月,先后分两次支付给A公司人民币180,000.00元。因B公司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赔付余款,A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因其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TCL940306R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A公司向B公司购买的药芯焊丝生产线,其中部分设备经多次调试,仍不能投入正常使用,经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论为设备系产品本身设计及制造不良因素所致,对此B公司不持异议,并与A公司就WTCL940306R合同项下的药芯焊丝生产线的赔偿事宜达成赔付经济损失1,000,000.00元的协议,B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据此,B公司既未按合同的要求也未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对部分不合格设备提出退货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B公司辩称设备质量不合格双方均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对不合格设备的退货责任,并赔偿A公司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所退设备的国外运费和所支付的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为CIF上海,该设备从德国至上海的运费,已由B公司负担,A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之外另行支付从德国至上海的运费,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在国外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所支付的培训费,因是对气保焊丝生产线和药芯焊丝生产线的相关技术技能的培训,接受培训的人员为A公司的职员,A公司是该项技术培训的实际受益人。虽然药芯焊丝生产线未能正常使用,但B公司已对A公司的职员进行了培训,参加培训的职员亦掌握了相关知识和技能,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药芯焊丝生产线调试期间,调试人员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以及为调试所支付的电费、人工工资等,因A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的数额中,不能准确确定用于调试人员支出的具体数额,故A公司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A公司支付的该批设备从上海运至该公司住所地的运费和保险费,是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费用,而不能投入正常使用的药芯焊丝生产线系该批设备中的一部分,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国内运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额支持,但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A公司开具信用证时间的变更,是与B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主合同的结果,不属违约行为,故B公司提出A公司开具信用证的时间不符合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于2000年4月至同年6月,两次支付给A公司的赔款计人民币180,000.00元,应当从本院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返还A公司货款924,800.00德国马克(按履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支付)。逾期履行,按货款总额的日2.10/000的标准,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二、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9,624.14元,减去B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180,000.00元,B公司应实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624.14元。  三、A公司退还给B公司双端放带机1台、12头滚轧线1条、SH800滚轧线收线机1台、滚压轮2套、BAS40焊机1台。A公司逾期退货或B公司逾期提货,按应退货物总价款的日2.10/000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所退货物交付地点为: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即A公司住所地。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10.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2,010.00元,被告B公司负担人民币29,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袁 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哲苏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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