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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宰宇律师
张宰宇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劳务承包人将自己保管的财产变卖不涉嫌盗窃犯罪

刑事辩护2012-10-06|人阅读
案情简介  因发包人中铁十x局集团渝xx铁路二线项目部第四分部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劳务承包人汪xx将工地上价值8000元的钢材变卖后用于支付工人生活开支,2012年8月20日,汪xx被人举报,当地公安派出所以汪xx涉嫌盗窃为由将汪xx刑事拘留,受汪xx亲友委托,合纵律师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向检察院批捕科出具法律建议书,建议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9月18日,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收到不予逮捕决定后,立即释放了汪xx。法律建议书   —(2012)渝合刑意见第35号致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  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汪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盗窃一案的代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嫌疑人,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作为汪xx的代理(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向你们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它将钢材出售并不是想据为己有,而是想用于工地上民工的生活开支。  二是犯罪嫌疑人汪xx是将自己保管的钢材出售,并不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出售,也就是说涉案钢材在汪xx自己的控制之下,因此汪xx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汪xx将自己保管的钢材出售,应属于中铁十x局与汪xx之间的一个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  三是 关于中铁十x局集团渝xx铁路二线项目部第四分部向洛碛派出所出具的《报告》以及《说明》的来由。该两份资料系铁路建筑公安局第十x分局第三分处干警张xx起草,该事情发生后,张xx同志受项目部领导的指派,负责跟踪处理汪xx出售钢材事宜,《报告》和《说明》是2012年8月13日盖的公章,盖章之前项目部领导看过,并在办公室做了公章使用登记记录,2012年8月13日张xx陪同汪xx一起去的洛碛派出所,由汪xx交给洛碛派出所的,因此该两份资料不存在所谓的私自盖章的情形,内容是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有铁路建筑公安局第十x分局三分处干警张xx的谈话笔录为证,足以说明问题。  四是 关于汪xx对涉案钢材是否享有保管权问题。我们认为,汪xx对涉案钢材享有保管权,涉案钢材在汪xx自己的控制之下,证据如下:一是铁路公安干警张xx的谈话笔录;二是送货单若干份,送往工地上的钢材、水泥等材料送货单均要汪xx或者汪xx表弟黄xx签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货物交付以后的风险责任由汪xx承担,该风险责任理所当然包含保管责任,交付以后,材料处在汪xx的控制之下;三是中铁十x局集团渝xx项目部四分部的《说明》。  五是 关于汪xx与中铁十x局的关系问题。中铁十x局与xx卫系劳务承包关系,xx卫承包之后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汪xx,因此xx卫与汪xx之间又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汪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是将自己控制之下的财物出售,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汪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敬请贵院不予批准逮捕为感。  以上建议,望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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