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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峰律师
吴长峰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张红与黄玉房屋确权纠纷上诉状

合同纠纷2011-11-11|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 * 红,女,汉族,197829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A61602号房。

被上诉人黄玉燕,女,汉族,1943730日出生,住南宁市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三区秀和路72号。

上诉人张霜红因与被上诉人黄玉燕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经381号民事判决,现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判决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经381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判决的案由定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内容的,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据以主张请求的协议书以及其在诉状中所述理由为证:“被告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协议内容,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到原告名下。”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确权纠纷。本案的权属是十分清楚的,无需确权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标的物为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该房地产现在是二人所有的。对于产权的确认问题,政府主管部门有证照予以证明,无需法院再次确权了。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与其诉讼请求不相一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权,但其诉由则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诉由与请求不一致,说明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三、被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其单独享有的根据是2005126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该协议就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标的归被上诉人一人单独享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则为合同,对于合同中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来说只是一种债权,而债权的实现有赖于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如果负有义务一方不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则不能实现其权利。所以被上诉人不能根据协议而一定得到合同中的权利。由于合同成立后,并不当然有效,可能合同虽成立,但可能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或已解除等情形,从而就不能仅依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一个协议就认定另一方当事人则得到了合同中的权利。根据物权法规定,当事人要得到物权,动产则为交付;不动产则为登记。没有交付或登记的物权行为,则不能如愿得到物权。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负合同义务而并没有履行,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另一方履行义务,但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另一方履行之前,则主张权利一方只有一个债权。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200411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共同登记取得了本案当事人所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共有物权人。对此《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在该土地的物权人仍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人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并没提出异议。根据物权法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权属登记错误的,其可要求变更登记或确认权属。由于被上诉人对登记机关的物权登记没有异议,所以其请求确认权属的法律基础则丧失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另有合同约定,共有物权如何转让或放弃的,则被上诉人可向法院主张合同纠纷之诉予以解决。而不是确权程序解决的问题。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过一个协议,但该协议在2007年时双方已对协议终止履行了,即该协议已不存在了。这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可见,2005126日的协议如果仍存在,则不可有会后面的2007年的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房产证也是署上二人名字的。无论是2007年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是2008年的房屋产权证,都是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物权为二人共有的。被上诉人在2005126日以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的物权为其个人独有,也未向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提出过异议。这些事实也充分证明了2005126日已由双方协议终止了。

五、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由登记机构颁发之后,则对于物权具有公信、公示的效力。在物权的原因行为改变之前,这些证照则表明了谁为物权人。

六、一审判决以一个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予以确定是否有法律意义的协议来否定上诉人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标的物的共有物权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结论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不动产物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而不是被上诉人单独享有的。一个债权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产生。如果债权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或已终止解除等情形时,物权并不会产生。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现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按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化名)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2011 11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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