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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出卖人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其他2019-01-07|人阅读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宋老吉诉称:我与赵俗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赵俗房屋,总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次日我即向赵俗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目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但赵俗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赵俗协助我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被告辩称并反诉

  赵俗辩称并反诉称:我处分房屋时属于无权处分;签订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签订于2007年,没有中介公司提供服务。我与宋老吉之母是朋友关系。不同意宋老吉诉讼请求。另我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宋老吉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宋老吉腾退房屋;3.宋老吉向我支付房屋使用费240000元。

  徐毛述称:不同意宋老吉诉讼请求,同意赵俗反诉请求。我在本案中要求:1.确认宋老吉与赵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宋老吉腾退涉诉房屋。

  二、法院查明

  1998年5月12日,AA公司与徐毛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徐毛向AA公司购买涉诉房屋,约定建筑面积169.28平方米,房屋价格981824元。审理中,赵俗提交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诉房屋权利人为徐毛。该判决认定徐毛欠付部分购房款,并判令徐毛向AA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十三万余元。AA公司认可该判决的真实性,表示根据判决徐毛一方交纳八万元,根据其公司财务记录显示为赵俗交纳。

  赵俗与徐毛二人原系夫妻,2003年4月11日双方调解离婚。调解中,双方均表示并无住房问题需要法院处理。2007年10月30日,宋老吉与赵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老吉向赵俗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载明:(一)出卖人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原房产草签合同姓名为徐毛(赵俗之前妻),该房屋所有权现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成交价格100万元整;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方式付款,合同生效之日,买受人将房价款存入出卖人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第四条"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的承诺"载明:(一)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证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出卖人承诺该房屋无任何家庭财产纠纷。(三)出卖人应当尽快协助买受人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第五条"房屋的交付"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宋老吉提交其与案外人物业公司签订于2007年9月28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物业费、取暖费结算协议》、物业费收据及发票,以及网通业务单、户口簿,以证明宋老吉与赵俗就涉诉房屋进行交割的事实及宋老吉自入住开始至今交纳物业费、供暖费;2008年2月4日后,宋老吉等户籍住址为涉诉房屋。《物业费、取暖费结算协议》中,宋老吉与物业公司约定:涉诉房屋产生的物业费及供暖费,2007年9月28日后由宋老吉负担,之前由赵俗负担。

  宋老吉提交存取款凭证及转账证明(分别为2007年10月10日两笔,即370000元及540001元;以及2007年10月31日一笔70000元);以及手书转账明细(含2007年10月10日支付现金20000元),证明宋老吉向赵俗支付房款一百万元。

  三、法院判决

  1)AA公司配合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于徐毛名下;

  2)前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后,徐毛立即配合宋老吉将涉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宋老吉名下;

  3)驳回赵俗的全部反诉请求;

  4)驳回徐毛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宋老吉与赵俗之间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赵俗及徐毛均以赵俗无处分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赵俗早在2003年4月11日即与徐毛离婚,且双方均表示并无住房问题需要法院处理,共同财产问题亦已协商好。赵俗表示其与徐毛约定涉诉房屋归徐毛所有、赵俗仅为使用权人。但由于杨、徐二人早已离婚,在涉诉房屋无权属登记的情况下,赵俗实际占有涉诉房屋,宋老吉有理由信赖赵俗系涉诉房屋产权人。宋老吉等从2007年10月后已入住涉诉房屋,并于2008年2月将户籍住址登记为涉诉房屋的地址。如徐毛确为涉诉房屋权利人且不同意出售涉诉房屋,其长期未向宋老吉等主张权利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综合前述,涉诉房屋虽曾系赵俗及徐毛之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在离婚时财产分割过程中应已合意将涉诉房屋确定归赵俗所有。即使涉诉房屋仍系赵俗及徐毛夫妻共同财产,徐毛的行为也应表明其同意出售涉诉房屋。徐毛未能证明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涉诉房屋市值,且考虑到涉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明的特点,故其关于涉诉房屋系以明显低价售予宋老吉的陈述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宋老吉提交的有徐毛签名的"证明",赵俗及徐毛均未能证明其系伪造,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赵俗未能证明宋老吉与其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故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继续依约履行。因此,赵俗反诉要求腾退房屋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徐毛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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