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任女士起诉称: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2日,我和被告签订《房契》,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甲市XX镇XX村的六间房屋及菜园出售给我,作价1.2万元。房屋四至:东至自大墙,北至1.7米,西至自大墙外皮,南至道。房屋面积167.4平方米。我将房款当场给付被告。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和被告之间《房契》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邓先生、李女士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和原告属于村内两个不同的经济组织,原告是XX村A地人,被告是XX村B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我们和原告的房屋买卖应属无效。原告只主张房屋买卖有效,没有主张菜园地买卖有效。因此,菜园地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另外,《房契》只涉及房屋作价,没有涉及菜园地作价。因此,我们并没有将菜园的土地出售给原告,只是给原告暂时使用。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甲市XX镇XX村内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982年,二被告在自己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建造了一处六间房屋。1993年5月13日,甲市人民政府对二被告建造的六间房屋填写了甲市房执字第XXX号《房产执照》。《房产执照》载明所有权人邓先生,共有人李女士;房屋坐落甲市XX镇XX村B地。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先生达成了关于原告购买上述六间房屋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邓先生自愿将自己坐落在XX村B地的六间房屋卖给任女士。房屋四至为:东至自大墙,北至1.7米,西至自大墙外皮,南至道。房屋作价12,000.00元,当场付清。同时,原告与被告邓先生达成了关于被告邓先生将菜园土地地给原告使用的协议。菜园地四至为:东至沟,西至李某人园,南至房后台阶下1米,北至道。当日在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与被告邓先生签订了关于载明上述内容的一份《房契》,原告同时向被告邓先生付清了房款12,000.00元。签订《房契》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不予协助。2018年3月30日,甲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村委会同意其村村民任女士购买邓先生、李女士所有的位于甲市XX镇XX村B地的六间房屋及菜园地的一份《证明》。在签订《房契》时,二被告系在一起生活的夫妻。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任女士与被告邓先生于2006年12月12日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任女士与被告邓先生、李女士有效。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原、被告系同村内的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房屋坐落二被告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因此,在原、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同意前,原告与被告邓先生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在当事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同意后原告与被告邓先生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签订《房契》时,原告与被告邓先生均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均真实。因此,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在原、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同意后有效。现在,二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为由,不承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在签订《房契》时,二被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系在一起生活的夫妻。因此,原告据此相信卖房系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李女士没有在《房契》上签字,但是该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李女士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菜园地,并且菜园地不属于宅基地。因此,菜园地的归属,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在原告起诉时,合同没有生效。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