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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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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去世监护人和孩子共同继承房产该房产可否卖出?

继承2020-11-27|人阅读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大量存在因为再婚家庭产生的继承纠纷即被继承人死亡是没有直接分割遗产那么遗产继承纠纷有诉讼的时效吗继承人应当如何维护的自己的权益更加复杂的是如果遗产不存在了变成了其他形式那么又该如何继承呢今天就结合这起案例来看一下ß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a、刘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a与刘c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刘c在占地面积126.79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该房屋属于刘c与原告陈a的夫妻共同财产。刘c于2010年11月23日去世,留下位于房屋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刘c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陈a、其女刘a、其子李s。因此,被继承人刘c房屋遗产的二分之一由原告陈a、刘a和被告李s继承。

  在被继承人刘c在世期间,被告李s不履行对被继承人刘c的赡养义务,在刘c生病期间不管不问,还经常暴力殴打自己的母亲陈a。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s辩称,1.老人陈a一直和我在一个屋檐下生活,我从来没有说不养老人,她的生活开支都是由我支付;2.我父亲已去世多年,当年没有人来和我分财产,现在因国家修建有了搬迁利益,才来扯继承分财产,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刘a根本没有同母亲陈a共同生活,她是自苦自吃,而且已经书面已声明土地、财产全都不要,现在又起诉要求分割遗产,根本没有道理。

  三、本院查明

  原告陈a与刘c系合法夫妻。双方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刘a(1979年9月8日出生)和被告李s(1982年9月25日出生)。2010年12月13日,刘c(陈a之夫,刘a、李s之父)死亡。其生前与妻子(原告陈a)在本村先后于1984年、1987年和1991年建房,宅基地均登记在刘c名下,2001年4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c”,房产包括土木结构楼房二间、砖木结构平房一间、杂房、厩房、厨房等。

  刘c死亡后,其遗产未分割,其户的户主变更为被告李s(刘c之子),实际的户成员有原告陈a、刘a及被告李s一家四口。原告刘a2003年结婚后户口没有迁走,后来因国家规划修建,原告刘a的丈夫方Q及二个孩子的户口均迁到被告李s的户头下。至此,该户的成员达到9人。2017年7月18日,原告陈a、刘a及被告李s共同签署声明,内容为:“今因修,以户籍为主,刘a、方Q、方W、方E为移民户口,其现在小车章李s名下的土地、房产及所有生产资料属于李s所有,刘a一家4口人只享受移民补助和待遇;移民搬迁宅基地按人口分,刘a有权享受4人面积,按户分刘a不享受宅基地;如按人口分宅基地由村委会协调分开。”

  2018年10月13日,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被国家征收(在淹没区范围内)。为此,人民政府与户主(被告李s)签订了《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集中安置)》和《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土地补偿协议书(货币安置)》。其中第一份协议确定给予“乙方村委会村民小组(户主李s,家庭成员9人)”房屋补偿费197817.50元、附属建筑物补偿费23306.66元、零星树木补偿费18270.00元、宅基地补偿费8059.05元、过渡期补助费10800.00元(1200.00元/人)、搬迁安置补助费13338.00元(1482.00元/人)、室内水电补助费1800.00元(200元/人),置换宅基地135.13平方米5086.02元、置换生产用地100平方米3763.80元、置换菜地100平方米3763.80元;第二份协议确定给予“乙方社区居民委员小组(法定代表人李s)”征收土地(水田、旱地、园地共3.01亩)补偿款79891.92元。

  2018年11月21日,原告陈a、刘a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刘a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原告陈a与其丈夫刘c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13日刘c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陈a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属于刘c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原告陈a)、其女(原告刘a)、其子(被告李s)继承。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尽管原告陈a、刘a和被告李s在刘c死亡后并没有对刘c的遗产进行分割,但三人已经自刘c死亡之时共同继承了该遗产。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该遗产应由三人共同继承,分割时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

  也就是说,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分割时原告陈a应占三分之二,原告刘a占六分之一,被告李s占六分之一。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宅基地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刘c户使用的,其所有权属于集体,而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不属于刘c的遗产。该宅基地被国家征收后,所对应的补偿款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处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9条、第51条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2.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陈a、刘a在人民政府与被告李s2018年10月13日签订安置协议后,于2018年11月21日向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本案诉争的房屋在继承开始后、原告提起诉讼前就已经被国家征收,原告陈a、刘a已经不可能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只能请求对与该房屋对应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据此,原告陈a、刘a虽然对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其要求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明显不当,且坚持不肯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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