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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日记内容属于“遗嘱”吗?

其他2018-04-12|人阅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赵某文诉称:赵某文与赵某煜均系赵某强与刘某巧的子女。父亲赵某强生前在日记中多次提到其名下的房屋兄妹各一半,在2012年10月病危住院后,于10月7日下午又一次强调房产兄妹各一半,当时赵某文和赵某煜及其妻子均在场。父亲赵某强于2013年1月10日去世。  母亲去世后,父亲即与赵某文共同居住,赵某文对父亲精心照料,但2007年赵某煜提出让父亲住养老院,赵某文看养老院条件还可以就同意了,当时交纳了35万元押金,其中包括赵某文出资16万元,父亲赵某强出资14万元,赵某煜出资5万元。父亲在养老院期间,赵某文也一直照顾父亲的日常起居至父亲病逝。父亲病逝后赵某煜就将父亲在养老院的房间换锁,不让赵某文进入整理父亲遗物,后又将父亲与养老院的合同变更到赵某煜名下,试图掩盖其侵占35万元押金的事实。现为维护赵某文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坐落于701号房屋法定继承;2、父亲生前居住山庄的押金35万元法定继承;3、诉讼费由赵某煜承担。  2、被告辩称  赵某煜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房屋原系赵某强单位分配的公房,因赵某煜婚后与父母同住才分得三居室。1992年房改时,父母经与两子女协商,一致同意由赵某煜承担相关费用购买此房,父母百年后房屋归赵某煜的儿子所有,后赵某煜如期缴纳了全部房款。  母亲去世后,父亲担心其亦有不测,故于2004年10月26日手写"遗嘱"一份,其中明确:公主坟的房子给赵某煜,股票、存折的钱等给赵某文,并写下了相关开户行及密码等内容。后赵某强将股票账户交给赵某文管理,将房屋产权证及买房手续、票据等交给赵某煜保管。赵某煜认为,赵某强、刘某巧当年同意参加房改,并由赵某煜实际出资买房的目的,即为百年后将房屋留给赵某煜以传于其孙子所有,且其生前要求赵某煜一家转户籍地址,并将房产证等凭证交与赵某煜保管及直接将房屋交与赵某煜以自己名义使用的行为,更印证其意愿。  同时,此意愿赵某强在生前也与赵某文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故赵某强于2004年10月26日所自书的内容,系其对自己财产百年后分配的真实意愿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据此赵某煜要求房屋中属于赵某强的份额归赵某煜个人所有,属于刘某巧的份额由赵某煜和赵某文法定继承。对于山庄的35万元押金,系赵某煜爱人范冰的哥哥以其经营公司开具的支票方式于2007年9月21日实际支付,并非赵某强支付,赵某文所称的出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该押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另根据赵某强自书"遗嘱",其生前持有股票及银行存款,对于其中留有的款项,要求一并处理。  二、法院查明  赵某强在其与刘某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号房屋一套,并分别于1992年12月23日和1996年10月29日交纳购房款共计15582.92元。2004年3月12日,赵某强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赵某煜主张上述购房款均系其出资,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赵某文亦不予认可。  赵某煜主张赵某强留有遗嘱,提交赵某强书写的日记一份,内容为"A、B、C:公主坟的房子给赵某煜;股票除应还赵某煜两万元外,余下都给赵某文;给B、C黄金各二两,银元二十外,余全给赵某文,他约占总数的二分之一,此作为纪念品给B;存折上没有多少钱都给C。我估计不会有异意(议),如果有分歧B可作工作。2004年10月26日"。赵某煜称日记中所称"B"为其与赵某文的表妹。赵某文对上述日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遗嘱。  2007年9月24日,赵某强与山庄(国际敬老院)(以下简称山庄)签订《入院协议书》,约定赵某强入住山庄,赵某煜为担保人。协议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赵某强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入院押金35万元。2007年9月24日,山庄为赵某强出具收取35万元押金的收据。  2010年10月15日,赵某强与山庄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赵某煜主张35万元押金系其爱人范冰哥哥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向山庄支付,为此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赵某文认可35万元押金系范冰哥哥转账支付,但主张该笔款项已归还,为此提交证据。赵某文另提交手写日记账一份,证明系赵某强所写,其中记载了35万元的构成。赵某煜对该日记账不予认可。  经询问,赵某强交纳的35万元押金已转让至赵某煜名下,为此赵某煜提交赵某强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9月24日入住山庄押金叁拾伍万元整,是儿子赵某煜垫付的,在我百年之后归还儿子赵某煜。特此证明"。赵某文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赵某文对赵某强签字部分不予申请鉴定。  另查,赵某强在北京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尚留有存款,双方均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赵某煜向法院提交由赵某强老人签字的"房产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赵某强老人对房屋的来源、交款及处理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日记"四份及记账一份用以证明赵某强老人生前对赵某文主张卖掉房屋的意见和态度;赵某文对上述"房产说明"上赵某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某文向法院提交赵某强"遗嘱"稿一份,赵某煜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1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煜按份共有,其中赵某文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赵某煜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  2)赵某强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中的存款全部归赵某煜所有;赵某强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中的存款均归赵某文所有,赵某文给付赵某煜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一角;  3)驳回赵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赵某煜主张被继承人赵某强于2004年10月26日所写日记内容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应认定为遗嘱;法院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为由不认定遗嘱效力,法律依据不足。而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系具有严格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亦曾明确"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换言之,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如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则应认定为遗嘱无效。  被继承人赵某强于2004年10月26日所写日记内容在继承法实施后,虽赵某煜与赵某文均认可日记字迹系赵某强书写,但赵某文对赵某煜以此认定为遗嘱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上述文字落款处亦没有赵某强本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法院认为,从日记的内容看,日记尾处写明"我估计不会有异议,如果有分歧B可做工作",表明日记中对于财产分配的内容并非赵某强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分配作出的决定,而是与子女协商的初步意见,故该份日记无法认定为遗嘱;故对于赵某煜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主张未予支持;法院确认赵某强遗留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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