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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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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财产处理声明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

其他2018-05-07|人阅读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继筠诉称:被继承人李宏军于2015年1月10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名下的财产由李继筠一人继承。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定由李继筠继承被继承人李宏军名下存款、租金、理财金等共计1521131.79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由李继筠继承被继承人李宏军名下3套房屋:306;702号;902室;3、由李文可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李文可辩称:自书遗嘱由继承人自己书写、签名、时间。遗嘱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符合形式要件不一定是遗嘱。李继筠提交的声明没有涉及被继承人死后财产处分的内容。被继承人没有处分死后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标的物、数量、具体内容。被继承人一生谨慎,该份声明颠覆了被继承人的行事风格。声明的落款时间与客观事实相悖。该期间内,被继承人多次表示,遗产问题由我和李继筠协商解决。李继筠、李文可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综上,不同意李继筠的全部请求,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宏军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其妻黄依于1995年去世,其二人共生有二名子女即双方二人。李宏军父母、黄依父母均已去世。李宏军去世时遗有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内存款6076.24元、北京银行账户内存款964.2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存款7226.53元(2462.43元+4764.10元)、北京银行理财金账户内余额1468646.07元。  李宏军去世时遗有306号房屋、702室房屋、902室房屋。本案中李继筠所述房屋租金一节,李继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但李继筠未向法院提供所收租金去向的证据。  李宏军于2013年12月2日书写声明,该声明记载内容为:我的动产及不动产即包括房屋、存款、理财金等均归我的儿子李继筠所有。上述内容与其它人无关。对于李宏军书写的声明,李继筠认为系李宏军所立遗嘱,李文可则认为声明中未记载对死后财产的处分,亦未注明财产的位置和数额,故该声明不构成遗嘱。除被继承人李宏军书写的声明外,被继承人无其他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2015年2月10日,李继筠与李文可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李继筠和李文可就双方父亲李宏军,2015年1月10日去世时在其名下的三套房产申请办理了分割公证。现对双方父亲李宏军去世时在其名下的139万元人民币存款进行分割并声明如下:1、李文可拿走其中100万元整,剩余39万元及利息归李继筠。2、双方在银行开共管保险箱,存放双方父亲李宏军存有上述款项的银行卡及U盾。3、在双方分别完成三套房产过户手续并取得更名后的房产证后,于2015年7月9日,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李文可支付其父名下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手续。  另外双方取得公证书同时,李继筠向李文可移交702、902两套房屋原房产证、钥匙等,并结清相应物业费用。李文可向李继筠出具收条,双方就此两清,互不相欠。此外,李文可于2015年3月23号后不迟于31号,将存放在李继筠家里多年的其个人物品,包括其个人和其与父亲李宏军合影照片取走。其他与其父李宏军有关的其他任何个人财产物品,归李继筠所有。李继筠、李文可在协议上均签字。  本案审理中,李继筠所述协议因李文可不同意继续履行而解除,李文可则认为协议并未解除,李继筠向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显示双方就遗产分割进行协商过程,双方在录音中均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李继筠向法院提交了李文可起诉状一份,该起诉状显示李文可主张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李文可表示该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进行起诉。双方当庭表示双方未签署解除双方协议的书面协议。  另查,本案审理中李文可起诉李继筠法定继承一案,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文可依法继承306号房屋、702号房屋、902号;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理财金及房屋租金共计1524785.48元,诉讼费由李继筠承担,李继筠在原审中当庭提起反诉,庭审中李文可申请撤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306号房屋归李继筠所有。  2)702室房屋、902室房屋归李文可所有。  3)被继承人李宏军名下存款一百四十八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零七分,其中四十八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零七分归李继筠所有,一百万元归李文可所有。  4)驳回李继筠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李宏军书写的声明是否构成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基此可以认定,遗嘱系立遗嘱人对死亡后遗产的处分。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宏军在抬头处未注明遗嘱,根据声明所记载的内容虽注明对财产所有权的处理,但转移财产的界点未注明系在被继承人李宏军死亡后,故无法认定被继承人李宏军所书写的声明构成遗嘱。即使被继承人李宏军欲转移财产,被继承人李宏军于2013年12月2日书写声明,被继承人李宏军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此间被继承人亦有充足时间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李继筠所述声明构成遗嘱一节,法院不予采信。  李文可所述声明中未注明财产的位置和数额,该声明不构成遗嘱,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未要求遗嘱中注明房屋和财产的位置和数额,故对李文可所述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继承人李宏军书写的声明不构成遗嘱,被继承人李宏军未立有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去世后,李继筠与李文可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李继筠所述协议虽已成立但未生效,于法无据,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协议是否解除一节,李继筠认为李文可明确表示不按照协议履行,其就所述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录音,该录音证据内容记载系李继筠与李文可就遗产协商的过程,李文可在录音中多次提到均服从法院的裁决,对于起诉状,李文可表示其系因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起诉,后李文可撤回起诉,并表示同意按照协议进行分割。鉴于李文可与李继筠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李继筠所提交的录音和起诉状尚不足以证明协议业已解除,故应认定该协议尚未解除。对于李继筠所持协议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李继筠与李文可均应按照协议内容继承遗产。  李文可本案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李继筠在原审当庭提起反诉,庭审中李文可撤回诉讼,对于李继筠提起反诉,本案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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