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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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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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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某公司开发的“顶峰御府”小区项目,于2011年开始预售,并于2013年陆续办理入住。某公司在进行房屋销售宣传时,以该楼盘具有“高级会所,健身娱乐设施齐全,唯一的双泳池设计,10000平方米的橡树园等”作为特色进行了介绍.某公司尤其在网上对上述的“亮点”大加宣传。在当时的同等地段,某公司销售时承诺提供的小区配套设施是最齐全、最高档的,业主不出小区就可以享受到高品质的物业服务及居住环境。虽然某公司销售的房屋价格较高且物业费也较高,但我被某公司在售楼之初的宣传所吸引,为了能够享受到高品质服务,最终选择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房屋。某公司曾为业主发放了会所及各项设施的体验券,并承诺在入住时就可以享受到上述配套设施。我购买并入住房屋后发现,当初某公司宣传的“万平方米橡树园”等并不存在。某公司曾为较先入住的业主办理过“层峰会所”会员优惠卡,但会所使用了没有几天,某公司便以种种理由将会员优惠卡收回。至此之后的近3年时间内,某公司从未开放过会所。某公司当初承诺的双泳池、篮球场都成了摆设。我曾多次与某公司协商,要求某公司按销售时的承诺向广大业主提供各类设施及服务,但某公司置之不理。我认为某公司虚假宣传,拒绝履行承诺的设施及服务。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我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将小区的“层峰会所”(含室内泳池、各项休闲、健身、娱乐、咖啡厅等设施)、室外泳池、西侧篮球场、1万平方米的橡树园提供给我正常使用,某公司赔偿我截止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2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黄某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未虚假宣传,也没有作出相关承诺。黄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合同未约定会所、室外泳池、篮球场、橡树园等内容。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未产生重大影响,不应视为合同内容。现在,我公司提供会所、室外泳池、篮球场、橡树园等存在客观障碍。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在销售该小区时,曾通过不同途径(包括网站、微信公众号、报纸、宣传页等)介绍层峰会所(包括精致咖啡馆、浪漫西点房、纯正西餐厅、台球厅、棋牌室、阅览室、室内游泳池、专业健身房等)、1万平方米橡树园、私家露天泳池等。

  2013年12月19日,黄某(买受人)与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房屋交付时间、购房款给付时间等。在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九补充协议中,第十五条其他约定,1.特别说明:合同签署前及签署后出卖人的广告、楼书、模型、沙盘、样板房以及其所有装饰材料、外立面及其他宣传资料以及宣传资料表现的商品房的外立面颜色仅供展示,买受人已确认,其不对买受人签订合同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其中所述或所展示的内容不作为房屋的交付标准及交付条件,也不构成合同的任何条款及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为准,7.出卖人对规划建设范围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的说明,仅为买受人提供参考信息,不构成允诺。8.双方确认: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包括销售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之前就本次商品房买卖在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口头或书面的表示、意向、承诺、介绍、协议等(如有),均由本合同替代而自动终止或失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出卖人所做的各种楼书、模型、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以及其他有关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和开放规划范围外的周边环境、道路交通、公共设施等介绍说明和允诺,其中如有对本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双方认为需要作为合同内容的,均已载入本合同,其他未明确载入本合同的内容均不影响本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不视为合同内容,不构成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出卖人也对上述情况予以了详尽的介绍并对合同约定、尤其对“划线”条款的预定做了重点提示、说明和解释。合同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经过双方充分协商一致,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出卖人与买受人同意遵守合同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合同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合同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双方一致同意均不会援引合同主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而主张合同任何条款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黄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在于,层峰会所、橡树园、私家露天泳池、篮球场等,这些设施是否属于某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黄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现房买卖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某公司已经在现房买卖合同中以划线的方式载明“合同签署前及签署后出卖人的广告、楼书、模型、沙盘、样板房以及其所有装饰材料、外立面及其他宣传资料以及宣传资料表现的商品房的外立面颜色仅供展示,买受人已确认,其不对买受人签订合同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出卖人所做的各种楼书、模型、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其中如有对本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双方认为需要作为合同内容的,均已载入本合同”等,某公司采用了足以引起黄某注意的特别标识,因此认定某公司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采取合理的方式”。基于此,黄某主张的层峰会所、橡树园、私家露天泳池、篮球场等并非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所以,黄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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