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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院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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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某县供电公司劳动纠纷案

劳动工伤2011-12-30|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4条,山东省舜翔律所接受申诉人郭--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经过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明了。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基于此,代理人认为胡甫贺于20101113死亡时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

本案中胡--是一名普通的电工,年龄在16周岁—60周岁之间,不属非法用工或童工情形,也不属于退休养老范围,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被申诉人是从事供电业务的专业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劳资关系明确,胡--通过诚实劳动,接受被诉方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是不可辩驳的事实。

胡--长期以来一直为被申诉人即成武县供电公司工作,电工证亦由被申诉人颁发。胡--所从事工作的安排、报酬支付等均受被申诉人支配。被申诉人按月计算并发放胡--工资,有其村村干部和村委会证明。---县供电公司亦曾出具工资条给胡--,此处的工资条,正是结算、确认、支付工资的凭证,也属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20101113日胡--在从事供电线路维修过程中死亡,理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胡--维修供电线路等是被申诉人不可分割的业务组成部分。

检修电路或因电路存在问题而进行维修等相关工作是供电公司有机的不可分割的业务组成部分。很显然,胡--维修电路等工作,是被申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本案中胡--与被申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此,胡甫贺早已与被申诉人建立起劳动关系。另外,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排除了其他非劳动关系的情形。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

五、胡--不仅与被申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这种劳动关系长期稳定。

胡--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就为被申诉人工作,具体负责胡楼村用电农户电费收缴和电线电路维修,被申诉人按月支付胡甫贺工资,村民皆知,亦有胡楼村民和村委会证明。胡--不是被申诉人的临时雇工,而是与其形成了长期、固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六、胡--是被申诉人的用工人员;无论是农电工还是“村电工”,此与认定胡甫贺与被申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

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开展解决农电混岗工作的意见》(国家电网农[2009]538)的要求,2009年年内,基本解决农电混岗问题。所谓的农电混岗是指在同一县供电企业内,相同岗位、同一工种存在不同身份(如全民职工、集体职工、农电工等)或不同用工形式的人员,且未享受相同薪酬标准的现象。由此,根本不存在“村电工”的划分。胡甫贺是被申诉人单位尚未解决农电混岗问题情况下的用工人员,也未享受相同的薪酬标准。

至于是农电工还是“村电工”,此与认定胡--与被申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关联。申诉人提供的电工证、胡甫贺死亡时尚未交与用户或因用户未交电费而暂时为其保存的电费收条、被申诉人农村电费统一收据、被申诉人农村抄表卡、工资发放条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胡--长期为被申诉人工作,其与被申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代理人认为,农电工是当前中国农村的一种特殊劳动者。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目前,立法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本案中被申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恳请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着依法、公正的精神,确认胡甫贺和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申诉方代理人: 王院中

201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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