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制造公司因生产需要,通过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一台机器设备,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按承租人某制造公司指定购买设备,且出租方为承租方购买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购买后,出租人按约定将设备交付给承租人。作为承租人的某制造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剐蹭,发生事故,致设备零部件受伤,不能正常工作过程,初步定损金额为50万元。在某制造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告知其与融资租赁公司协商变更了保险条件,理赔限额已由原来的300万元变更为限额5万元,故最终理赔金额只能为最高限额5万元。于是某制造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其起诉融资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最终在多次证据交换以及质证后,并经过庭审,最终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公司赔偿某制造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某制造公司的损失全部得到挽回。
要点:虽然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变更保险合同条款,但本案作为投保人的融资租赁公司为某制造公司购买保险,是建立在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购买保险是融资租赁公司的合同义务,对某制造公司来说,是其享有的一项合同权利。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变更保险合同条款在并没有通知或征得某制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侵害了某制造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最终法院依法支持的原告某制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