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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发律师
陈宝发律师
江西-赣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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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谢**、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其他2010-08-28|人阅读

江西省**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谢**、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45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昌市何坊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男,1957213日生,汉族,经商,江西省石城县人,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男,1969920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611120日生,汉族,经商,江西省石城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罗**,男,1936715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 上诉人江西省**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因与被上诉人谢**、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在赣州市承建了江西**大学16栋学生公寓(以下称学生公寓工程)。尔后,于2006228日,江西**又和陈**签订了一份《江西省**筑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确定由赖**为首组成承包小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江西**按工程总造价的3.7%收取管理费用。该内部承包合同由陈**签字,并代表赖**在合同书上签名。在履行该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赖**未参加到合同中来,实际由陈**一人负责。陈**在学生公寓施工工程过程中,因急需资金发放民工工资,经人介绍,向谢**借得现金30000元,该款全部用于学生工寓的民工工资的发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陈**催收未果,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陈**应当承担该借款的清偿义务。学生公寓工程的施工人名义上是被告江西**,但江西**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将该工程交付陈**个人组织施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西省**筑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对陈**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清偿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当清偿所借原告谢**的借款30000元,并自200638日起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诉人江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陈**个人借款行为认定为上诉人江西**的公司借款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江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失公正。从本案被上诉人谢**提供的借条看,该借条系由被上诉人陈**个人书写,上诉人江西**并未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民法理论,上诉人江西**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的借款用于**大学公寓楼工程的民工工资发放。被上诉人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罗**的证言及民工工资表,而证人罗**又是二审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罗**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另,所谓的民工工资表,只有领款人姓名和金额,没有领款人签名,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发放民工工资。综上,上诉人江西**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陈**归还被上诉人谢**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辩称:请求判令上诉人江西**和被上诉人陈**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30000元及承担银行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辩称:被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谢**借款3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经用于**大学建筑工程发放民工工资了。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提交了1份证据: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陈**的借款30000元已经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江西**对被上诉人陈**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陈**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判断该证明的真实性,陈**与被上诉人陈**系叔侄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对陈**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谢**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上诉人陈**出具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被上诉人谢**向被上诉人陈**主张权利后,被上诉人陈**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江西**与被上诉人谢**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陈**是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谢**借款,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上诉人江西**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的借款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江西**行使的职务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江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江西**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14-2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14-2号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谢**偿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自20086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借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合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常方平 代理审判员 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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