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陈宝发律师
陈宝发律师
江西-赣州
主办律师

无奈的婚姻

其他2010-08-31|人阅读

无奈的婚姻——一起扶养权纠纷引发的思考 原告邱某、被告袁某于199412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95年起,邱某开始患病并一直接受治疗,2002年被确诊患有尿毒症。2004220日,邱某与江西**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从此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袁某开始还能对原告进行照料,2005年,邱某回到其父母家居住,并长期住院治疗。直到现在,每周需要进行血液透析和药物治疗,除医疗保险承担大部分费用外,邱某每月仍应承担1200元左右的医疗费及部分零售药品的费用。截止2006928日,邱某尚欠医院医药费用1048.21元。现邱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遂诉至法院要求袁某承担:1、每月支付邱某的生活费1000元;2、支付邱某目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1786.4元,3、支付邱某每月必须支出的医疗费用(按实际费用支出)。

经法院查实,被告系赣州技师学院教师,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参与本学校校舍投资入股,每月可得收益300元;扣除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税金等,月实际收入2000元左右。

审理中,袁某陈述以其现有的收入无法承担原告提出每月1000元的扶养费以及医疗费。

【判决】

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现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生活又极其困难,故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扶养程度应按照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均衡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比照江西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出为509.12元的标准,已高于本地平均消费支出水平,考虑到原告身患疾病,需要支付医疗费用,法院认为,被告无论生活是否宽裕,都应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袁某自200610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邱某扶养费100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48.21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代理律师陈宝发评析】

一、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扶养特指夫妻相互之间在经济上供养对方和生活上扶助对方,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务的代理和分担及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

(一)夫妻间扶养的特点

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2、夫妻间的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享有平等的受扶养权,也要平等地履行扶养配偶的义务。

3、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而一方主张扶养权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对方具有扶养能力这个条件,否则不能主张这项权利。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它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事实而产生或消灭,且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受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条件限制,随时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主张和实现债权。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主张扶养费,只有在己方生活发生困难,而对方又有扶养能力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

4、夫妻间的扶养具有法律强制性。当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当扶养义务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时,扶养权利人可请求法律救济,并可强制执行。

(二)扶养的内容、程度和方式

1、扶养的内容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与生活上的相互扶助。

2、扶养程度,指应给予扶养权利人的扶养水平和标准。扶养程度应按照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能力等均衡确定。这里所称“需要”,是以全部生活的正当且必要的需求为限。

3、扶养方式。目前各国关于扶养方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共同生活扶养,即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同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实现扶养。通常情形下,夫妻相互扶养是在共同生活中实现的。二是定期支付扶养费、探视和提供扶助,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扶养义务人还应定期探视扶养权利人,提供体力上的扶助,给予精神上的慰藉等。夫妻相互的扶养理当以第一种扶养方式为主。

(三)夫妻间扶养纠纷的类型

根据夫妻间扶养的特点和内容,引发扶养纠纷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原因。处于经济拮据状态的当事人,为维持自身的生存,常会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但由于对方支付能力的欠缺,致使扶养需求不能满足,引发扶养纠纷。二是情感原因。夫妻之间信守婚姻的忠诚,保持情感的专一与持久,既是婚姻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但当夫妻一方或双方情感出现外倾,导致婚姻障碍时,基于喜新厌旧等多种心理,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往往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试图通过经济上的控制来达到迫使对方离婚的目的。上述原因的存在使扶养纠纷体现为下列类型:

1、基本扶养费的给付而引发的纠纷

夫妻双方在身体和经济状况正常的情况下,本不需要对方的扶养。但当出现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经济来源时,便会产生要求对方予以扶养的心态。这时,处于经济弱势和地位弱势的一方,便会要求有扶养能力的一方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支付扶养费。

2、基于生活的扶助而引发的纠纷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包括两方面:生活上的扶助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务的代理和分担、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当扶养义务人不履行扶助义务时,受扶养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以保障受扶养权的实现。

本案属于基于扶养费的给付和生活扶助两种类型并行而引发的纠纷。

二、本案引发的思考及建议

综观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是十几年的夫妻关系,原本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可自从原告患上尿毒症起,他们的幸福就变得有些飘摇不定了。原告既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也没有经济收入,而被告是家里的独子,原告患病后不仅不能生育、也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应该说,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都值得同情,然而,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承担的1000元扶养费,从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是远远不够的,但从被告的角度来说,他所承受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现实社会中,类似的赡养、抚(扶)养、抚恤等案例还很多,在当前我国大力创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应该尽快建立一套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保障机制,呼吁社会一起关注:

首先,应当建立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机制,特别是对那些既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又身患重病的人,应当给他们建立全额医疗保险制度;

其次,相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设立社会弱势群体保障基金,该基金可以吸纳社会捐款,也可以从现有公职人员中根据其收入提取适当的社会扶助基金。

再次,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对社会弱势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及时对他们提供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对他们的境况进行专项报道,以取得社会上更多人士的关注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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