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高洁律师
高洁律师
河北-廊坊
主任律师

本案中劳动者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能否行使留置权?

仲裁2019-02-18|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李某到A公司任职销售部经理职务,约定年薪15万,A公司将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一辆B牌轿车配置给李某使用。2016年2月,A公司在未与李某协商的情况下发布任命通知,将李某任命为公司采购部副经理一职,薪资待遇参照采购部副经理职务,年薪10万,并要求李某在2016年3月前办理完成交接工作。该通知发出后,李某向A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继续任职原职务、保持原薪资待遇。但是,A公司并未同意,并要求李某将配备的B牌车辆交回,并要求李某离职。李某在离职后,想到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且A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的情形,A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于是,李某认为A公司的B牌车辆可以用来抵扣上述款项,决定在A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前,留置B牌车辆。A公司针对上述情况,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B牌车辆。但是,李某以A公司尚欠数万元工资及补偿金等费用为由,拒绝返还车辆。那李某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车辆是否应当归还?

律师分析: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定担保物权,除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结合本案,李某与A公司,双方在劳动用工过程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A公司提供给李某使用的B牌车辆并不是劳动用工关系的标的物,李某以A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对A公司供其使用的B牌车辆行使留置权,李某对B牌车辆的占有与其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李某不享有B牌车辆的留置权,应当将该车辆归还A公司。同时,李某可以就劳动用工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高洁律师
您可以咨询高洁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