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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日投保“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被法院判决无效 

损害赔偿2013-09-12|人阅读

 当日投保“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被法院判决无效  

案情简介  

20116298,许某某到某保险公司,为其小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于当日96分向许某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630零时至201262924时。  

62911,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许某某驾车外出办事,与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伤残。交管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因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胡某某将许某某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各方答辩

许某某: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于本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16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但该保险单投保人一栏没有原告签名,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已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通常做法,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许某某,故该条款对许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此条款使保险公司自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法律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自缴纳保费起到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该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院二审后认为,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宪合律师评析:

一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类保险合同通常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对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均可以进行商定。但交强险则不然,其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  

强险条例还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此可见,对于交强险合同的成立,无需当事人商定,投保人只要选择具有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即可。  

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并已形成行业惯例,但并无法律依据,且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间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保险期间应从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出具保险单时计算。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次日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未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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