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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律师
黄静律师
湖北-襄阳
主办律师

挂牌服务费

合同纠纷2018-10-19|人阅读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X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06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食品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诉请的20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实物冲抵10万元)挂牌服务费属于上诉人未到期的债务,不具备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挂牌服务费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是按项目进度分阶段付款。即:乙方及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进驻企业后三日内甲方(某食品公司)向乙方(某投资公司)首次支付服务费5万元,专家挂审会通过挂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5万元。政府奖励到位后支付30万元。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奖励资金到位。剩余10万元由甲方以实物冲抵(按照出厂价)。从该条款的约定及文字表述的内容可以看出,挂牌服务费是分三个阶段分期付款。即:第一阶段分两笔支付1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第二阶段在政府奖励资金到位后支付30万元,双方在订立协议的初衷是政府奖励资金到位后支付30万元服务费,而不是到位一部分就必须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条款属于对合同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的理解产生歧义,被上诉人的错误认识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相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该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语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政府奖励资金至今尚未全部兑现到位,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10万元属于未到期债权,不具备支付的条件;第三阶段10万元用实物冲抵的服务费是基于前两个阶段履行完毕之后,被上诉人才有权要求交付冲抵10万元的实物,但双方并没有具体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因此该阶段服务费也没到期,不具备支付条件。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政府奖励资金的到位严重影响到协议的履行。双方约定政府奖励资金全部到位后支付服务费30万元。之所以附加该条件,就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协助办理的义务,加之政府奖励资金至今不能及时全部兑现到位而影响到协议的履行。三、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上诉需协助上诉人在武交中心平台进行各种方式的融资(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必须向上诉人提供其直销的武交中心融资的相关信息。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任何方式的融资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双方的补充协议是推荐七月挂牌上市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必须在为上诉人企业进行融资的前提下,方可获得合理对价服务费50万元。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约定服务,已构成违约,应扣减相应服务费。

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食品公司支付挂牌费1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3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9月);2、支付剩余10万元(按照出厂价以实物冲抵)挂牌服务费及违约金5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8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9月);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628日,某投资公司(乙方)与某食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相关内容:第一条,服务内容。乙方携其战略合作的会计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共同为甲方股权申报挂牌交易事宜提供保荐挂牌等相关服务;第二条,挂牌保荐服务费及支付期限、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服务,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挂牌保荐服务费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支付方式按项目进度分阶段付款,即:乙方及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进驻企业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服务费5万元(大写:伍万元),专家挂审会通过挂牌后三日内一次支付5万元(大写:伍万元),政府奖励到位后支付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奖励资金到位。剩余10万元(大写:拾万元),由甲方以实物冲抵(按照出厂价)。将上述保荐服务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七条,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除履行本协议第六条保证条款外,还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付款按协议约定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三天,若逾期按每天0.5%缴纳滞纳金,若在挂牌专审会通过三日后除缴纳滞纳金外,另按金额的10%赔偿违约金。

2014年629日,某投资公司(乙方)与某食品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相关内容为:第一条,乙方的服务内容。乙方协助甲方借助武交中心平台进行直接融资或间接融资,如协助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或者财务投资者,实现定向直接融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实现企业间接融资。第二条,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来完成甲方股权在武交中心挂牌的推荐服务工作,不得中途退出,并须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按期支付相关服务费用;2、乙方须积极协助甲方在武交中心平台上进行各种方式的融资;3、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其知晓的在武交中心融资的相关信息。4、甲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有损坏乙方名誉及利益的行为发生。

2014年74日,某投资公司(乙方)与某食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于2014628日签订的《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为此补充协议的本协议,本协议与该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如存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其他关于推荐甲方拟将其股权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申报挂牌交易事宜的协议,则优先适用甲、乙双方于2014628日签订的《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本协议和本补充协议。201481日,某食品公司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挂牌。201478日、2014811日某食品公司分别向某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2016420日,某食品公司收到南漳县人民政府奖励资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食品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受国家法律保护。某投资公司推荐挂牌成功,且奖励资金到位100000元后,某食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服务费。故某投资公司请求支付服务费20万元(人民币100000元,实物抵冲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某食品公司答辩,某投资公司未履行协助融资、提供融资信息的义务。因某投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食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投资公司服务费20万元(其中人民币100000元,以出厂价实物抵冲100000元)。

二、驳回某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某投资公司负担839元,某食品公司负担19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推荐企业挂牌上市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某食品公司已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完成挂牌。南漳县人民政府也对上诉人某食品公司支付了奖励金10万元。现争议的焦点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政府奖励到位理解。上诉人某食品公司认为该条约定系应当全部的30万政府奖励金全部到位后,尚符合支付剩余服务费条件。而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则认为该条与金额限制无关,只要政府给予了奖励,即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涉及到政府奖励金的具体金额。且从政府奖励到位的字面意思也不涵盖具体的金额以及部分或全部的意思含义。应特指的是政府的奖励款到位的行为情形。故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的理解更符合合同全文的约定。且南漳县政府也已经对上诉人某食品公司予以了10万元的奖励。故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形。上诉人某食品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于目前尚未履行的金额含实物冲抵共计40万元,而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仅请求20万元(含10万元产品实物冲抵),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某食品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存在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扣减服务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该主张,且该主张包含反诉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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