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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沈某兰、赵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事故2020-06-28|人阅读

天津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沈某兰赵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10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区某产业园某道x号某大厦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兰,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罗某明(系沈某兰的丈夫),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天津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兰、赵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2元,减半收取4191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咏梅

审判员  韩 杰

审判员  朱恩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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