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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百顺律师
周百顺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8-01-23|人阅读

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某与赵某2010年共同承包经营沈阳市某煤矿,二人雇佣了原告王某使用自有的一辆重型车在该矿场进行矿产倒运,后经协商,王某将其该重型车折价转让给矿场使用,当时二方共同认可车价款为90000元。为此,由李某某向王某出具9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事后并未支付该款。后来,李某某因故离矿后,告知王某车款由赵某支付。王某遂找到赵某(仍在经营该煤矿),赵某则以没有向王某购买过车辆,且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不知情为由拒绝向王某支付车款(而该车辆当时已经被赵某转让他人)。王某在向赵某多次催讨均无结果后,委托了本律师代理诉讼,起诉要求支付购车款85000元。

承办过程:

在了解案情后,本律师帮助原告梳理了李某某和赵某二人的关系,即二人为合伙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简单说就是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车款。几经周折,我方终于拿到二人于20144月份签订的一份《合伙协议》,能够充分证明二人之间的关系,且该买卖合同行为发生于二人合伙期间。这一系列法律关系确定及事实证据的查找成为本案中决定胜诉的关键。

审判结果:

胜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2010年订立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沈阳市某某煤矿,原告王某2010年曾在该场从事运输业务。2010930日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汽车转让与二被告,转让价款为90000元,协议达成后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赵某主张向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不产在,与本源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赵某应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汽车转让款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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