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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德军律师
尤德军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其他2009-07-30|人阅读
申请人胡*,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村新庄23号,系浙GKE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申请人李**,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路181号集体户216室,系京NW2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申请人于2009年7月8日收到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09】第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提出复核申请。 复核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被申请人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第一,被申请人驾驶的京NW20**号小型轿车有超速行为,此行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体现。在关于京NW20**号小型轿车车速鉴定结论中交警部门鉴定结论为42码,而实际上路口限速30码,被申请人超速10多码,其超速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由此可见,仅这一行为,被申请人就应当依法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正确的,但依此认定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是与法背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立法本意是从严打击交通肇事逃逸,故原则性规定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首先推定为全责。只是对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在全责的基础上适当的减轻,由此推之立法本意仍然是要求逃逸者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由对方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否则被申请人本来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逃逸后仍然承担次要责任,那么关于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是毫无意义的了。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明知他人冒充肇事司机而予以隐瞒的行为,却不依法认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 很明显,被申请人的做法是属于冒名顶替,破坏伪造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被申请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考虑到自己也有违法行为,愿意承担次要责任,但主要责任必须由被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09】第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核,望支持申请人合法的申请。 此致 金华市交警大队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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