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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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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刑罚种类2021-07-30|人阅读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交通肇事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害人高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200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害人高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害人高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户籍地,系被害人高某1之母。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威海市某印刷厂工人,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现租住威海市环翠区。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彩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公司支公司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田路交叉路口时,撞到驾驶二轮机动车在此等候左转弯的被害人高某1,致二轮车又撞到对面直行的车辆,造成高某1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2月19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结合赔偿和谅解情况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诉称,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高某1死亡,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误工费1043.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0元、住宿及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1429888.23元,应赔付金额为1037821.76【(1429888.23-123000)*70%+123000】元。扣除中华联合财险已赔付的612000元、被告人垫付的40000元,未赔付金额为385821.76元,其中由阳光财险赔付11000元,由被告人王某赔付374821.76元。庭审中请求被告人王某若不积极赔偿,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意将2万元保证金及涉案车辆出售所得价款作为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辩称,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赔偿的代位金进行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鲁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田路交叉路口时,撞到驾驶二轮机动车在此等候左转弯的被害人高某1,致二轮车又撞到对面直行车辆,造成高某1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2月19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认定,王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高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害人高某1于2019年12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立案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中华联合财险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6120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赔款与被告人王某另行协商。被告人魏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经垫付被害人各项损失4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现无力履行赔偿义务。

被害人高某1生前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生活,其父高某、其母张某、妻子刘某、婚生子高某2。

再查明,山东省上一年度(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山东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丧葬费全省统一金额为4204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3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威环)公(刑)鉴(病理)字[2019]J140号鉴定书、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9]-(LH)-[1879]号和[2019]-(LH)-[1880]号检验报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查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机、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无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可酌情从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在本案中系无责,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元。

原告人提供的安徽省太和县某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各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查本院确定原告人的损失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误工费1043.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0元、住宿及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1429888.23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赔付金额为1037821.76【(1429888.23-123000)*70%+123000】元。扣除中华联合财险已赔付的612000元、被告人王某垫付的40000元,未赔付金额为385821.76元,其中应该由阳光财险赔付11000元,由被告人王某赔付374821.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2、高某、张某各项损失374821.7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2、高某、张某11000元。

若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任某人民陪审员 吕某

人民陪审员  汪某

书 记 员  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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