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
1、简述案件: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周某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彭某某、黄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余款一直未归还;被告彭勇翔、黄金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2、律师分析:
(1)陆某某借给周某70万元,有转款凭证及借据为凭,双方之间7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和超过了年24%的标准,超过部分被告可以拒绝支付。从应还款之日起,按年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3)关于保证责任。《借款合同》项下70万元借款即周某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两份借据载明的70万元借款,彭某某、黄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担保人负责为借款人担保人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担保人甲、担保人乙各支付50%尚欠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根据该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彭某某、黄某系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陆某某在彭某某、黄某的保证期间内起诉,彭某某、黄某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