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210号
原告李某某,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QTZ5010型一台,租金为每年110000元,每年分两次付给原告,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租金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李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支付租金的方法为先使用设备,后付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
以上事实,有《塔机租赁协议》、《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被告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租金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租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其中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