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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生律师
王俊生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四川泸县某公司买卖合同案代理词

其他2012-01-04|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郑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诉四川泸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四川公司的代理人,结合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郑州公司诉请数额有误

据被告所提证据三可知,合同双方存在价值40141元的退货,且退货单上有原告司机的签名,虽然原告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故请贵院尊重事实,依法查明这一点!

二、原告郑州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在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河南某学校与被告结算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首先,据原被告双方所提证据即双方所签合同可知:合同第二条对办公室、实验室、走廊地面所用地板砖的规格及单价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不但要符合国家标准、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并且必须与前述合同第二条明细表中的样品保持一致;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所提供的所有产品及附件应按照合同第三条中确定的型号、数量供货,并提供一切有关质量合格证明。

其次,据被告所提证据二(是原告所提证据提货单的一部分)可知,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分别于2010826日、2010930日、20101025日,欺骗蒙蔽被告,向被告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以一等品冒充优等品的,规格为800×800的,总计661箱价值达108738.2元的用于办公室、实验室或走廊地面的地板砖。又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对用于办公室、实验室或走廊地面的地板砖的规格、单价、质量做了明确约定,而原告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且数额巨大,显然,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并且是明知的!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第一百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而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以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之约定,一再强调被告没有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向其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所以原告就认为其所提供产品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这一点,首先需向法庭说明的是,原告为欺骗蒙蔽被告,其提货单上并不列明产品单价,仅标一般人看不懂的产品编码,因而从提货单上根本看不出该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只是在原告向被告结算时,被告才知道有相当一部分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此时全部这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早已添附到被告所建工程中,另据代理人征询被告知,被告验货人员并非专业验货人员。更何况,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时是明知的,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可知,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是不受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或通知时间的限制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一条对违约责任及瑕疵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规定。

故,被告坚持认为在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且其尚未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河南某学校与被告结算之前,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三、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因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已经或即将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在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利息也就没有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

综上,原告不但诉请数额有误,并且其作为河南省省直机关通过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公然违背其余招标单位及被告所签合同,在明知所提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以一等品冒充优等品,欺骗蒙蔽被告,提供了价值达108738.2元的不合规产品,不仅损害了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第三方即河南某学校的利益,而且给被告造成了潜在的巨大的不可估量的损失,显然构成根本违约,故在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建设单位与被告结算之前,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当然也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参考!

注:文中所涉姓氏作者均作变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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