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俊生律师
王俊生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中谷集团被诉人身伤害赔偿案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2-01-04|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秦某诉中谷集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为被告中谷集团的代理人,结合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中谷集团不是本案所涉装卸机的所有权人,且原告也不是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帮工,故被告中谷集团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原告诉称借用被告中谷集团装卸机与事实不符,据查该装卸机是由南阳淅川周某、谢某、岳某购买所有,因三人作为装卸工,其大量的业务都在被告中谷集团,故他们为方便即把该机器存放在被告中谷集团。并且,通过2011622日原告代理人给被告中谷集团员工张某做的调查笔录,也清楚显示,该机器为前述三人所有,虽然原告没有在庭审中出示该证据,但被告到贵院却复印到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显然,该机器并非被告中谷集团所有,这点请法院依法查明。既然被告中谷集团不是涉案装卸机的所有权人,那么被告中谷集团也就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其次,事发当天,即2011612日是星期日,属节假日,张某只是看门值班,被告中谷集团工作人员是不上班的,张某当时私自出借机器显然是其个人行为,未经周某等所有人同意,也未经保管人即被告中谷集团同意,并且事后也没及时汇报,故被告中谷集团也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中谷集团事后默认张某的出借行为,那么原告受其单位委派装货,无偿借用原告保管的装卸机,双方形成无名借用合同,而作为一个无偿借用合同,被告仅负重大瑕疵告知义务,更何况该装卸机在以往使用过程中,从没有出现过漏油等任何质量问题,相反,原告单位借用机器在装完货后致该机器出现漏油等故障,依诚信原则,法律上原告单位负有维修机器至完好可继续使用的附随义务,可见原告维修机器的行为并不是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帮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知本案被告中谷集团并非被帮工人,故被告不是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可知,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而本案中原告作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的一名员工,是在为其所在单位即河南公司提供有偿的劳务,受益人是河南公司,而并非被告中谷集团,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中谷集团也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

二、原告当天受其单位委派装货是一种职务行为,构成工伤,其损害赔偿责任与被告中谷集团无关

原告在星期天受其单位委派装货,很显然,原告是在从事其与河南公司约定的有偿提供劳务的工作义务,法律上是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是显而易见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在装货完毕致使机器出现漏油故障后,因借用人负有维修借用物至完好可继续使用的附随义务,故原告在其单位河南公司仓库擅自维修装卸机不小心致伤的行为,不仅是其职务行为的延续,更是其在与原告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构成工伤,显然该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中谷集团承担。

三、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完货致机器漏油故障后,其理应知道应由专业人员来负责检修,并且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检修资质,也没有一点儿维修经验,且应当预见到自己不具备检修资质维修极有可能会造成事故的情况下,依然疏于一般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单独擅自拆卸机器。可见,原告对自身损害存有重大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

四、张某暂借22000元医疗费系其基于同情的个人行为,且张某现已着手准备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

原告受伤后,作为同一个院子里且平时又经常打招呼的熟人,张某看到原告本人年事已高,到医院看望原告时,同情心油然而生,才暂借付了22000元的医疗费,但这仅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且现张某本人也已着手准备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

综上,原告受其所在单位委派借用被告保管的机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从事给原告河南公司创造利益的有偿劳务,并且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检修资质且会造成事故的情况下,过于自信的擅自操作,并致事故伤害,被告虽在道义上同情原告,且张某也基于同情暂借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法律上应系原告从事其所在用人单位即河南公司的职务行为引起的工伤,被告中谷集团作为案外人,既非装卸机的所有人,也非事实和法律上的被帮工人,显然不是该起事故的适格责任承担主体,故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参考!

注:文中所涉姓氏作者均作变更处理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