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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 发包方是否承担责任

损害赔偿2013-01-29|人阅读

雇员受伤 发包方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81019,甲和乙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由乙负责修建甲位于仁和区大田镇的农村宅基地上的二层楼自住房。2009321,丙受乙雇佣,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其右手小指被机器夹伤,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丙诉至法院,要求甲和乙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

判决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原告丙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由承揽人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4000元(30000元×80%);由定作人甲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000元(30000元×20%)。

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农民利用宅基地修建自用房屋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工程量、建设规模以及村民参与修建的方式上的差异,就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例如承揽、雇佣及建设工程承包等法律关系。在合同法中,建设工程承包系一种特殊的承揽法律关系,之所以将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单列,是为了体现民事立法对这种法律关系加强管理的理念。而在农村建房中,建房户与承包方一般为个人,且工程量总体偏小,工作要求相对简单,如将其也列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农村经济建设的发展。因此,将二被告之间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严格挑选承揽人是定作人的法定义务。依据《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规定,承揽人乙必须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方能从事房屋修建工作。甲明知乙没有资质,且轻信其具有安全生产的能力,最终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法院认为发包人甲对选任承揽人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丙的损害结果发生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而是其各自过失下的行为间接结合所导致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承揽人乙直接负责对施工场地的实际控制,并监督、指导安全施工,对雇员丙的人身损害后果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如果乙尽到职责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是可以完全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因此,乙的过失明显大于甲的过失,甲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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