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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威律师
王威律师
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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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长治某公司与徐州某公司经济纠纷仲裁案件

合同纠纷2011-02-11|人阅读

山西长治某公司与徐州某公司经济纠纷仲裁案件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23日,山西长治今某限公司(下称长治公司)与徐州某公司(徐州某公司前身为下称徐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长治公司购设备压机一台,合同金额为500多万元,交货期限为7个月,结算方式中,余10%货款待质保期满一周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每迟延一周交货,按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因该设备为新研发的设备,具有一定的实验性,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出现技术性难题,导致该设备不能按期交货延期近一年。交付产品,安装调试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过质量问题,今日锻压迟迟拒付货款。

2009年7月初,徐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长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50.7万元;(2)裁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942.61元(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6月30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59942.61元),及赔偿申请人自2009年7月1日自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结果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长治公司支付认可徐州公司的主体地位,同意支付徐州压公司货款等30万元,徐州公司同意承担仲裁费。

【案情分析】

本案中,徐州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与长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首先,因徐州公司于2004年12月份进行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公章没有及时办理好,在与长治公司签订合同时,仍用老公章(徐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上,存在瑕疵,对徐压公司不利;其次,徐压公司因生产任务紧张,产品具有研发性,导致生产周期比预计长,徐州公司拖期交货达半年之久。按照协议约定如出卖人延期交货,每延期七天,向买受人支付设备总价0.5%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涉案设备总额为507万元),且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长治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

仲裁庭审中,存在出地方保护倾向,被申请人长治公司对主体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申请人徐州公司的主体地位,但因双方存在交易事实,经过一番辩论,仲裁员同意继续开庭审理,长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拖期交货及质量问题,仲裁庭大部分予以认可。

仲裁员提出双方是否同意调解时,经分析,因对徐州公司存在不利因素较多,调解是是对徐州公司最有利的方案,徐州公司同意调解,对方亦同意。

律师意见

对于预测的仲裁结果对徐州公司不利的情况下,调解结案可以使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低,并且调解也是化解民间纠纷的良好途径,调解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且大力倡导法院、仲裁委调解,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也是以调解结案的,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符合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实际,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鉴于本案的情况,建议顾问单位徐州公司以后的工作进行如下改进:

一、建议签订合同时,交、提货地点约定在徐州公司厂内,或在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由徐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减少诉讼成本。

二、合同签订后,积极、严格履行合同,在与其客户往来文件中,规避、减少因延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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