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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春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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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合伙人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提前拘留可视为自动投案

刑事辩护2019-11-19|人阅读

【律师辩护要旨】

公安机关电话口头通知犯罪嫌疑人于次日到辖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又以案情重大复杂且行为人有可能逃避侦查等为由,提前于通知当晚将犯罪嫌疑人拘留。

公安机关已经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逃避侦查等行为,仍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故构成自首。

律师团队经过多次和检察院、法院沟通并提出法律意见,最终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视为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张某、袁某(均另案处理)在空港经济区注册成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始,伙同被告人周某等人,在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召开推介会、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与投资群众签订理财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6年8月底公司已人去楼空,投资款无法返还。上述期间,周某受雇于该公司,作为该公司营业部经理(销售总监),负责招聘业务人员、管理业务团队、对外开展业务等公司的业务管理工作。经审计,上述涉案期间,涉及周某的投资人202人,投资金额为4000万元,其中92人亏损,亏损金额为1000多万元。

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抓获被告人周某之前,曾电话联系周某,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公安机关于同日便到周冬的住处将其抓获。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律师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通知行为人到案后提前捕获可视为自动投案,亦能如实供述,故构成自首。

周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周冬服判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周冬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公诉人认为周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故无法认定自首;而辩护人则认为,周某的确是准备去投案时被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本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动投案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对于如何认定自动投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除了典型的行为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还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等情形,对自动投案的时限予以了放宽,降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目的是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积极投案,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及时破案,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自动投案的本质上而言,无论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还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都应当体现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那么如何认定“确已准备去投案”呢?笔者认为,还应当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具体为:第一,行为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要有主动到案接受询问的意思表示;第二,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第三,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行为人会实施向有关机关投案的行为;第四,没有证据证明在行为人确已准备投案时又在积极实施外逃等逃避侦查的行为。

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到公安民警要求其次日到案接受询问时的口头通知后,没有拒绝、抗拒、逃避等行为,而是在民警通知后又再次主动给办案民警拨打电话,就到案的时间、地点等进行确认,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表明周某有积极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和行为,而公安机关虽以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等为由,于通知当日晚又提前到周某的家中将其捕获,但就周某在家中被抓捕及周某到案后积极供述,认罪悔罪等客观事实而言,亦足以表明周某并没有在被捕获之前有外逃等逃避侦查的行为,故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所提周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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