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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律师
周勇律师
四川-乐山
主办律师

借贷纠纷一定要注意诉讼时效

债权债务2017-02-14|人阅读

原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康,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颖,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诉称:

原、被告三人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二被告因差欠其他人债务,向原告提出借款清偿债务。同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整汇入被告乐某银行账户,二被告查收后,在银行交易单上签署“借款人:乐某、杨某”。二被告借款,口头承诺尽快归还,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2013年底,原告因急需用钱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拒绝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交易所、二被告签名字据在案佐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违约违法。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整,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

1.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并非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三人共同出资150万修建云南贡山县 号界碑的一段公路,需要向承建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向乐某转款50万元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2.原告提交的《交易已被受理》单上的日期系原告自己添加,且用途处并未填写任何用途,不能证明是借款。同时,根据实践合同的性质,交付款项后借贷合同才能生效,而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乐某的账户,但杨某未委托乐某代收款的手续,所以被告杨某未收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归还借款,于法无据。3.即使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写明还款日期,而原告称在2013年底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2013年底起算,至2015年底时届满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乐某辩称:

1.原、被告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并非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三人共同出资150万修建云南贡山县 号界碑的一段公路,需要向承建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向乐某转款50万元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2.被告乐某未在《交易已被受理》单上签字,且该受理单上的用途一栏也未注明具体用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3.即使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写明还款日期,而原告称在2013年底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2013年底起算,至2015年底时届满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9日,原告张某向被告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杨某在该《交易已被受理》单上签署“借款人:乐某:杨明某”,原告张某在该《交易已被受理》单上签署“2013年5月29日”。受理单上用途一栏未注明用途。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已被受理》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张某在庭审时申请本院向云南省贡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发函确认其提交的证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的真实性,被告杨某在庭审后也向本院申请向云南省贡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报案材料,以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二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即使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有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50万元为合伙投资款。而从被告杨某在《交易已被受理》单上签署的“借款人”来看,该50万元应为借款。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交易已被受理》单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但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底,原告因急需用钱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拒绝归还”,被告杨某也称:在2013年12月张某主张归还借款50万元,而杨某明确拒绝归还,且原告提交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在2013年底以后催要过借款,则诉讼时从2013年底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截至2015年底满两年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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