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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红营律师
贾红营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胡某某成功再审案的再审申请

股权转让2013-07-16|人阅读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胡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侯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梁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某某某,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特向贵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一审中诉讼请求。

3、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生效判决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相关规定之情形,并且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了错误的裁判结果,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申请人原一审诉请确认无效的2009年6月28日四份协议是在申请人和代理人王*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假冒申请人名义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字。上述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上“胡*宏”的签名,既不是申请人所签,也不是“受托人”王*本人所签。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王旭承认自己从来没有签过相关的任何协议的电话录音,但法庭对此未予理会。同时,王*在原一审出庭时作伪证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其本人所签,申请人书面申请鉴定笔迹真伪,但原审法院依然未予准许。为了掩人耳目,原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故意把“原告递交鉴定申请”写成“被告递交鉴定申请”。本案争议主要事实即四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伪造,而笔迹鉴定无疑是最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的方式,但原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为由,不予准许原告申请,使本案最关键事实无法得到证实,也就根本不可能查清本案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四份协议上签名是王旭所写,但其也应当写名代理人王*而非签上申请人胡*宏名字,该行为同样是伪造。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既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涉嫌违法、甚至刑事犯罪。

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原本不存在、为了应对这场官司于诉讼时伪造的证据,该份证据第4条规定:本协议一式壹份,交由公司留存,不仅在形式上不符合协议的双方持有,而且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与王旭串通欺诈申请人的。申请人在原审中向法庭申请鉴定笔迹形成的时间,但却遭到原审法院的拒绝;申请人向法院递交了被申请人证人王*的两段录音(开庭前的一段,王*承认自己没有签过任何协议;开庭后的一段,王*默认自己在一审开庭前几天作了伪证—王*代表申请人补签了2008年2月20日的转让协议),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仍不予查证和采纳。上述事实同样可以证明不仅被申请人上述四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同时也证明了被申请人主要证人也是法庭作为主要认定事实依据的王旭的证言系伪证。

更为恶劣的是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再次伪造证据,被申请人在原一审开庭举证提供的所谓王*代表申请人在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张A4纸(半页字数),但开庭后被申请人将上述协议偷换成二张A4纸(一页半字数),该协议的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偷换前的协议上只显示申请人的股权就是56288元(王旭的签名是蓝色的),全部退给原告了,而在篡改和偷换后的协议上显示着申请人的171760元股权实际只转让得到了56288元。

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数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006年12月28日申请人本人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载明申请人持有公司3.44%的股权;而在2009年6月28日公司提交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中显示申请人股权转给侯*增1.96%、转给吴*宇0.48%、转给梁*杰0.88%、转给高*0.08%,上述股权比例总额为3.4%;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2008年2月20日王*代申请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也是这个比例。如果2008年2月20日非被申请人倒签日期伪造的证据其显示的申请人股权比例应与2006年协议相同应为3.44%。故,上述事实亦可证明被申请人伪造证据。

被申请人另一证人王新同样系作伪证称申请人股权金额是其办理股权变更时写错了,应该是56288元。但在南阳工商局现在备案资料,包括股权转入及转出协议、股权登记花名册上,均显示申请人股权金额是171760元,而不是56288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作为依据的几份关键证据均系被申请人为了应对本案诉讼所伪造,申请人提出了多项笔迹鉴定请求,以及王*电话录音等直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伪造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系伪证,但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理会,做出了错误的裁判结论。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的是: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进行裁决;但是,原审法院却将案件演变为“原告与被告的股权纠纷案件”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案件”并“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可是,《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申请人请求确认无效的四份协议上“申请人”的签名是否真实还未查明,怎么能够按照上述条款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在原二审判决书书第5页12行称“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是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但是,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显然,无论是依据后法优于先法还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均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之处。

在原审过程中,申请人为了证实被申请人伪造书面证据、串通证人做伪证等事实,先后多次向法庭提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书证进行笔迹及文字形成时间鉴定。因为上述证据是本案关键证据,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还原真相。同时,申请人还向法庭提供了其对被申请人主要证人王旭的电话录音,以证明王旭以及被申请人另一证人王新均在法庭上作伪证,但原审法院对此亦没有查证落实,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此外,本案原一审开庭时,法庭未安排书记员作庭审笔录,而是由承办法官本人自审自记,但在卷宗中载明本案书记员为马俊会,原一审法院庭审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7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宣判。原一审法院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原一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4行称:“至于工商部门登记档案中转让价款总额为171760元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证明该协议就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而补的。王*也作出了说明。因此本院认为该四份协议不具有实质意义。”该判决不仅不能够说明事实,且存在严重违法之处。申请人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的四份协议上的股权金额171760元,工商局并以此进行了变更登记。申请人与候*增等四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工商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唯一依据,工商机关据此才将原告171760元的股权变更登记给了四被告,其内容和股权金额也是申请人持有该公司股权的真实情况。如果没有上述四份转让协议,工商机关不可能将原告持有的171760元股权变更登记在四被告的名下。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应当以在工商机关的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工商机关的登记备案材料才是认定事实的最根本依据,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不仅不符合事实,也会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后果即工商登记任何人均可进行造假,不仅没有任何不利后果,而且法院亦可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诉请即为要求确认上述四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原审法院却避重就轻仅对股权转让行为代理人权限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明显属于伪造的证据不经严格审查即予以采信,同时,对于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虽经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系伪证,原审法院依然予以采纳,得出了错误的认定结论。

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在被申请人公司中,与申请人存在类似的情况还有曾*平、赵*、凌*东、何*等人。在申请人提起原审诉讼后,被申请人所在的公司专程派人前往郑州、上海等地,更换和补充类似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要求以前的“转让人”重新签名,被申请人行为证明了其伪造证据、倒签协议等事实,申请人可以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多处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在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违法之处,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准予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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