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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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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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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春律师成功解决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纠纷案

其他2012-08-13|人阅读

王福春律师成功解决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纠纷案

罗某、朱某、官某为某公司的员工,李某为朱某的丈夫。2008年某日从宜春铜鼓返回南昌时,朱某安排其丈夫李某同乘,在经过某村时罗某因操作不当与公路旁边树木相碰撞,翻入路旁排水沟中,造成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驾驶员罗某、乘车人朱某伤残九级、官某伤残十级,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罗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朱某、官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最后以调解结案,李某丧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224440.8元,李某承担百分之十。确认李某的赔偿数额为211196.72元,罗某赔偿5万元,某公司赔偿161196.72元。朱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为45793.32元(包括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级为8个月本人工资12800元;停工留薪为08620925本人工资为15600元,后期康复治疗一次性包干费用25000元,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考虑其上岗贡献额外支付101102.28元,共200295.6元,其中已付161492.32元。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为30775.97元(包括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级为6个月本人工资9600元,停工留薪为为08620925本人工资为6000元;后期康复治疗一次性包干费用13820元,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考虑其上岗贡献额外支付10000元,共70195.97元,其中已付40195.97元。考虑到公司为罗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仅为其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医疗费,其中已付3269.01元,公司从事故发生

之日起解除其劳务合同,不存在其他工资或经济补偿或赔偿,罗某无异。

王福春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了好意同乘发生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又涉及工伤纠纷问题。所谓“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或“搭顺风车”。 好意同乘,虽然是免费的,但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免除驾驶人员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律上的义务就是车辆驾驶人不得损害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也即,好意同乘,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是由于罗某操作不当,是由于罗某的过失造成的,因此罗某应对李某承担过错责任。但是由于李某在案发时未系安全带,违反了交通规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同时,由于罗某是在执行职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某公司赔偿,但由于此次事故是由于罗某的过失,某公司赔偿后可以向罗某追偿。

而对于朱某和官某,其对本次事故是没有责任的,同时又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赔偿的种类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停工留薪的工资、后续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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