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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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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
主办律师

涉外侵权按照上海标准赔偿

损害赔偿2020-07-07|人阅读

上诉人张某、张某某因与上诉人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3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张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上诉人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医院上诉请求:撤销xx号民事判决,变更判决判项1-8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医院对尸检报告存在重大质疑。xx鉴定中心在未事先通知xx医院的情况下临时更改尸检时间,擅自延长尸体解冻时间。由于尸体解冻时间过长,出现多个实质性脏器发生自溶,严重影响尸检结论准确性、客观性。尸检报告结论与临床多处严重不符:临床表现未出现失血性休克,出血量1500ML不至于造成临床死亡。由于尸检结论存在严重的不客观性所以医大医院要求重新进行尸检。张某、张某某一方在未通知医方的情况下自行火化尸体,导致无法进行再次尸检鉴定,张某、张某某方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2.医大医院对鉴定报告法医学参与度为75%不认可,鉴定人当庭未能给出充分理由说明根据。在尸检报告存在严重漏洞的前提下,再次由同一家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医大医院对其客观性严重存疑。申请回避“xx鉴定中心,更换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鉴定意见。3.按上海标准核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不合法。医疗行为发生地为黑龙江省,所缴纳的各项诊疗费用均按照黑龙江省的标准进行,纠纷发生后,案件受理法院也在黑龙江省。一审判决按照上海标准核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张某某辩称,xx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尸检结果客观、科学、公正。尸检时间临时延长事出有因。因死者体格高大肥胖,同样的时间没有达到解冻完全的状态,无法进行尸检,因此临时通知双方延后尸检时间。脏器自溶是人死亡后的正常现象,并不影响尸检结果。死者体内发现的血液量虽然可能不足以致死,但从脏器组织的缺血程度来看,死者确实是因为失血性休克导致的死亡,住院期间患者腹腔引流管中曾引出大量红色液体,医护人员没有重视。如果能够仔细观察引流液的形状和量,早期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抢救,根本就不会发生患者死亡的结果。尸检报告是在201854日作出的,xx医院在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患者7月份提起诉讼xx医院也没有提出重新尸检,在过错鉴定过程中才提出重新尸检的请求,有干扰诉讼程序的嫌疑。并且xx医院没有提出重新尸检的法定理由,尸体火化让死者早日入土为安符合法定程序也符合公序良俗。2.本案的过错参与度,xx医院应承担100%的责任。3.一审法院按照上海标准核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一审中,张某、张某某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患者所在地的收入水平远远高于受诉法院地,也远远高于中国经济收入最高的城市上海。死亡赔偿金是对自然人生命损失的经济赔偿形式,不论受害人国籍为何,其生命价值是相同的。鉴于受诉法院地经济水平与受害人所在地经济水平差距过大,既考虑填平受害人的损失又考虑责任人的赔偿能力,一审法院酌定适用上海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与法理相契合的。

张某、张某某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xx医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赔偿张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396162元,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xx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张某、张某某方申请,委托xx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xx医院存在过错,参与度为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之一,应当结合案情酌情适用。鉴定意见虽认为患方应自担25%的责任,但并没有提出理论依据。鉴定意见虽认为患者因为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导致凝血功能障碍是想当然的结论,术前患者进行了凝血项检查,并没有凝血障碍,说明鉴定专家认为的凝血功能障碍是不存在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患者本身没有过错,法官就应该结合整个案件判决由xx医院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依法改判或者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医院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再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不支持停尸费的赔偿是错误的,停尸费是案件需要的费用,xx医院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不支持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是错误的,该部分外购药在长期医嘱单中有体现,说明是医嘱使用的药物,应当作为医疗费的一部分予以支持。

xx医院辩称,张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xx医院也不认可原鉴定机构认定的责任程度,但从尊重法律的角度和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均是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裁决。2.患者认为其自身没有过错,但该患者不属于健康的正常人,因为患者自身疾病的原因,鉴定机构认定其有部分次要责任这是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能将患者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免责的理由。3.新出台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停尸期间不超过15天,停尸时间有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4.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该由综合证据予以认定。首先,应该有医嘱,另外医嘱是否执行、是否已购买、是否有票据应有依据,否则,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在不能够证实真实的价值的情况下,是不能支持的。

张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xx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复印费、鉴证公证认证翻译费、诊疗费等共计1396162元;二、请求判令由xx医院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219日,患者金某因右上腹部疼痛不适,到xx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胆囊炎。2018226日,xx医院对金某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取石术、胆肠吻合术、腹腔粘连松解术、腹腔引流术。20182271115分患者金某死亡。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4151.68元。2018312日经xx医院、张某共同委托由xx鉴定中心组织鉴定。该鉴定中心针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说明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某系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探查取石术、胆总管十二指肠吻合术、腹腔粘连松解术及腹腔引流术术后,胆囊床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某、张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由xx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该鉴定中心针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说明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术后观察、处置失当和贻误救治时机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法医学参与度为75%;死者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高血压及心肌肥大扩张、胆道结石及感染性炎症,使局部自然止凝血功能受损,是死亡的次要原因。金某生前系美国籍人,在美国长期居住。2017美国全职居民月工作总收入中位数为4232新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术后发生胆囊床出血致金某失血性休克死亡,xx医院术后观察、处置失当和贻误救治时机,与金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故xx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金某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4151.68元,xx医院应承担33113.76元(44151.68×75%)。关于丧葬费,按照2017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6067元标准计算,xx医院应承担丧葬费21025.13元(56067÷2×75%。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针对国内不同的地域,不包括国外。鉴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与境外当事人居住地经济状况差距很大,综合考虑保护受害人以及均衡保护责任人的价值标准,本案死亡赔偿金参照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计算。张某、张某某主张按2017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8988元标准计算,xx医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884820元(58988×20×7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xx医院的参与度,支持张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庭收取的专家误工费、专家出庭费,均系鉴定费范围,金额共计19000元,xx医院应承担14250元(19000×75%)。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张某、张某某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票据金额为13668元,xx医院应承担10251元(13668×75%)。关于鉴证、认证、翻译费,合法有效的票据金额为4180元,xx医院应承担3135元(4180×75%)。关于复印费,xx医院应承担52.50元(70×75%)。关于张某、张某某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张某某的诊疗费,张某、张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对鉴定意见及相关问题做出了合理、明确地解释,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判决:一、xx医院赔偿张某、张某某医疗费33113.76元;二、xx医院赔偿张某、张某某丧葬费21025.13元;三、xx医院赔偿张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884820元;四、xx医院赔偿张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五、xx医院赔偿张某、张某某鉴定费14250元;六、xx医院赔偿张某、张某某交通费、住宿费10251元;七、xx医院赔偿张某、张某某鉴证、认证、翻译费3135元;八、xx医院赔偿张某、张某某复印费52.50元;九、驳回张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5元,由张某、张某某负担3190元,xx医院负担14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xx医院、张某及张某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0元,由上诉人xx医院负担14175元;上诉人张某及张某某负担1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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