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郝爽律师
郝爽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主办律师

胸椎手术后肺栓塞死亡

损害赔偿2023-03-31|人阅读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XX民初XX号

原告:韩XX,身份证号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XXXXXX。

原告:周XX,身份证号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XXXXXXX。

原告:尚XX,身份证号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XXXXX。

法定代理人:周XX(系尚XX母亲),身份证号XXXXX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XXXXXXX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XX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

负责人:蒋XX,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熬XX,身份证号 XX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哈尔滨XX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告韩XX、周XX、尚XX与被告哈尔滨XX医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X、被告哈尔滨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熬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03348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6722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0510元(2021年辽宁省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x20年x50%责任比例),被抚养人生活费241723元(宋XX有一位母亲韩XX和一个女儿尚XX,韩XX为1954年3月2日出生,在宋XX死亡时为68周岁,2021年辽宁省人均消费型支出28438元x12年x50%的责任比例=170628元。尚XX于2013年6月12日出生,在宋XX死亡时为8周岁,2021年辽宁省人均消费型支出28438元x8年÷2个抚养人x50%的责任比例=71095元。医疗费117643元(235286.27元x50的责任比例)。病历复印费106元(211.5元x50%责任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x154天x50%的责任比例)。营养费7700元(100元x154天x50%的责任比例)。护理费8669元(202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093元÷365天x154天x50%)154天x50%)。误工费16955元[(2021年黑龙江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369元)÷36÷365天x154天天x50%]。因尸检产生的尸体整形等费用2250元(4500元x50%)。丧葬费20092元(2021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369元80369元÷2x50%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4日,宋XX因腰背痛,双下肢麻木入哈尔滨XX医院就诊,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于2021年11月15日行胸椎后路病灶清除植骨内固定术,术后患者双下肢股四头肌肌力为0级,又于2021年12月5日行胸椎侧前方病灶清除植骨后路减压内固定术,术后一直在本院进行康复治疗。2022年4月7日因突发意识障碍,并于当日死亡。经哈尔滨市XX区卫生健康局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7日进行尸体解剖,并于2022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XX符合胸腰椎手术致脊髓损伤、长期卧床,右髂内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引起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现有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三原告举示户口本、韩XX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职工登记表、病历、住院费票据、结算清单、病历复印费票据、特殊整形尸体整形、法医验尸现场车、遗体穿脱衣、遗体清洗、缓尸、解剖站场费的发票及费用明细、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宋XX、周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尚XX(于2013年6月13日出生)。宋XX的父亲为宋XX(已于2018年3月12日死亡),母亲为韩XX。宋XX无兄弟姐妹。

2021年11月4日,宋XX因腰背痛,双下肢麻木至哈尔滨XX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腹痛、胆管结石伴胆管炎、胆红素升高,顺义医院建议住院治疗。2021年11月15日宋XX进行胸椎后路病灶清除截骨矫形植骨内固定+胸椎板切除减压术。2021年12月5日宋XX进行胸椎侧前方病灶清除植骨后路减压内固定术。术后宋XX一直在哈尔滨XX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2年4月7日宋XX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宋XX死亡后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卫生健康局委托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宋XX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死亡原因为宋XX符合胸腰椎手术致脊髓损伤、长期卧床,右髂内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引起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三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就哈尔滨XX医院对宋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哈尔滨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宋XX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随机确定由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1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主要包括:“医方对被鉴定人强直性脊柱炎合并安德森病损的认识不足。此次手术复杂,风险较高,医方对手术后的风险评估不足,对手术后果严重性缺乏认识;医方在手术操作过程中,L1螺钉进入右侧椎弓根切割造成脊髓损伤,而出现截瘫;医方对被鉴定人术后情况(术后截瘫,长期卧床)未引起重视,未采取相关检查及有效预防措施,导致形成静脉血栓,血栓脱落,肺栓塞死亡(护理记录未提及相关检查及预防措施)。被鉴定人宋XX强直性脊柱炎合并安德森病损,本病为罕见病例;强直性脊柱炎合并安德森病损,入院多疑诊为脊柱结核,按照脊柱结核手术治疗,术后病理提示本病诊断。综上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宋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约为50%。支持误工期至死亡日;支1持住院期间护理;支持住院期间营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三原告交纳鉴定费6700元。

三原告提供在宋XX在哈尔滨XX医院就诊所支出费用的票据,医疗费为235286.27,病历复印费211.5元。宋XX在进行尸检,时花费特殊整形尸体整形、法医验尸现场车、遗体穿脱衣、遗体清洗、缓尸、解剖占场费共计4500元。

另查明,2021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年。2021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438元。202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093元/年。2021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369元/年。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哈尔滨XX医院在对宋XX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宋XX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约为50%。对此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确认哈尔滨XX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此比例进行核算。具体内容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地标准的,元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三原告主张宋XX的经常居住地是辽宁省大连市,应按照辽宁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工登记表可以证明宋XX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而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本案按照宋XX户籍所在地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30510元(43051x20年x50%)。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宋XX死亡时,女儿尚XX8周岁,应扶养10年,母亲韩XX68周岁,应扶养12年,宋XX母亲由其一人扶养,故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723元(28438元x10元x10年÷2人+28438元x12年)x50%因该项目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为672233元;二、医疗费,三原告主张全部医疗费 235286.2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哈尔滨XX医院以部分医疗费已报销为由要求减少认定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235286.27元,故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17643元(235286.27元x5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7700元、护理费8669元,计算合理,被告对上述款项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四、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宋XX住院期间154日.对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三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宋XX的收入,其主张参照2021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369元/年的标准计算由被告赔偿误工费共计16955元。(80369元/年÷365日x154日x50%),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五、,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按20092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六、病历复印费,该费用为三原告进行本案诉讼所发住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相应复印费票据大211.5元,被告应赔偿105.75元(211.5元x50%);七、尸检后产生的费用,三原告主张尸检后产生尸体整形、法医验尸现场车、遗体穿脱衣、遗体清洗、缓尸、解剖占场费共计4500元,该费用属实,系三原告必要支出费用,结合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三原告22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宋XX死亡,对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哈尔滨XX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九、鉴定费,三原告共申请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21700元,应由被告给付三原告鉴定费10850元(21700元x50%)。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周XX、尚XX死亡赔偿金672233元;

二、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周XX、尚XX医疗费117643元;

三、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照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周XX、尚XX住院伙食补助费770支元;

担四、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周XX、尚XX营养费7700元;

五、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周XX、尚XX护理费8669元;

六、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周XX、尚XX误工费16955元;

七、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周XX、尚XX病历复印费105.75元;

八、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周XX、尚XX因尸检产生的尸体整形、法医验尸现场车、遗体穿脱衣、遗体清洗、缓尸、解剖占场费共计2250元;

九、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周XX、尚XX丧葬费20092元;

十、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周XX、尚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十一、被告哈尔滨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周XX、尚XX鉴定费10850元

十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照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3元,由被告承担12533元,由三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0XX年X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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