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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艳律师
杨荣艳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不良贷款追偿纠纷(一)

债权债务2020-11-10|人阅读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哪些情况下不承担追偿责任

  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8)冀01民终6617号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3,男,汉族,1952年7年3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7月4日生,住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4,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生,住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2,女,汉族。1988年3月4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住井陉县天长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齐某1,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李**,女,汉族,1963年7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402,身份证号:1301211***********。

  河北**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某3、李**、齐某4、齐某2、李某、河北**洗煤有限公司、齐某1、李**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北**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河北**建材有限公司、河北**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某3、李某、齐某4、齐某2、河北**洗煤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井陉县作出的(2017)冀01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曲寨**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某3、李某、齐某4、齐某2、河北**洗煤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xx资产公司答辩称:(略)

  被上诉人河北**建材有限公司、河北**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某3、李某、齐某4、齐某2、河北**洗煤有限公司答辩称:(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起诉请求:一、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284306.77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735944.35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xx车辆装备公司、齐某1、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贸易集团公司和齐某3在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齐某4、齐某2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洗煤公司及曲寨**公司对本案涉及本案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建材公司和工行***支行签订(井陉)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892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井陉)字0023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债务。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井陉)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8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两份合同均约定3.1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六月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2%;3.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360;3.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部分具体条款中10.3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日**建材公司提取贷款9889200元和748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2张,借款利率均为5.151%,约定偿还日分别为2015年10月27日和2015年6月2日。

  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日,河北省鹿泉市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井陉(保)字0005号和井陉(保)字0010号保证合同。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日,被告齐某1、李**夫妇与原告签订井陉(保)字0012号和井陉(保)字0025号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河北省鹿泉市**工业公司及齐某1、李**为**建材公司的上述2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担保完全出于自愿,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担保人同意,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7月8日,工行***支行和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署编号为河北号007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将**建材公司所欠工行***支行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截至2016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7284306.77元及利息570959.64元。另查明,**车辆装备公司由石家庄市鹿泉市**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0月19日全资设立,2015年6月9日,股东变更为**公司,2015年7月8日,注册资本由2370.45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19日,截止2016年注册资本为40589.6万元,其2016年报显示xx车辆装备公司系**公司股东之一,实缴出资额2757.15万元;石家庄市鹿泉市**村村民委员会也系其股东之一,实缴出资额5285.91万元。

  **建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9日,设立之初股东为齐某3、**贸易集团公司、**洗煤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2010年1月16日,**建材公司、齐某3、**贸易集团公司、**洗煤公司四方签订**建材结算协议,对各方投资金额进行了核定,并约定各方的投资数额从公司注册资本中冲抵,未冲抵部分作为**建材公司的债务在盈利后逐步偿还给各债务人。2011年7月29日,该公司增资4081万,其中齐某3货币增资455万元,该款由出资股东齐某3于当日缴入该公司在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1450201************账户。2011年8月2日**建材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取455万元,同日455万打入**贸易集团公司1450xx006529账户。其余3626万元为实物增资,实物增资依据为冀中和评字2011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3年11月12日,该公司增资8000万,其中股东齐某3出资1454.4万元,股东**贸易集团公司出资6545.6万元,上述款项均缴入该公司河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1450xx0039717账户。2013年11月13日转入本公司……06947账号8000.085556万元,其后同日自……06947账号转入**洗煤公司4564.56万元、转入**煤炭公司3454.4万元。

  **建材公司截至2017年5月股东为齐某3(出资2396.31万元)、**贸易集团公司(出资10784.69万元),其董事为齐某4和李某、监事为齐某2、董事长刘xx。**建材公司2015年4月19日和2015年5月20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均显示李**和齐某1夫妇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洗煤公司截至2017年5月股东为李**(出资616.2万元)、李某(出资616.2万元)、**贸易集团公司(出资1848.6万元)。监事为齐海生、董事为邢xx和李**、董事长为李某。**贸易集团公司截至2017年3月股东为李**、齐某2,其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为李**、监事为齐某2。乾xx洗煤公司的股东为李**、**贸易集团公司,董事长为李**、董事为李xx和齐xx、监事为李xx。**洗煤公司2009年8月31日委派书显示**贸易公司委派齐某4、李某、齐某2到**建材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工作,行使股东权利。2014年4月20日**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出席股东**贸易集团公司的代表为齐某4、李某、齐某2;**贸易集团公司2009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显示当时股东为李**、齐某1;**洗煤公司2009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显示当时股东为李**、齐某1。2009年4月8日、2009年5月26日,2011年7月28日**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均显示:委托邢xx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建材公司指定贡郁办理其xx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7日**洗煤公司指定贡郁办理其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2012年2月23日、2014年6月24日**建材公司委托郝xx办理其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第一次开庭中郝xx自述其职务为**建材公司财务科长。**建材公司2009年4月8日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显示:会议地址为“**洗煤公司会议室”;**建材公司2013、2014年报显示的联系电话与xx洗煤公司2014、2015、2016年报显示的联系电话均为0311-8756****。

  **贸易集团相关的包括**建材公司、乾xx洗煤公司、**洗煤公司等所用的操作系统包括过磅系统是同一个系统。

  (略)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明细账、收据、发票、公证书、审计报告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原债权人工行***支行与xx资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二、被告**建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数额的问题。

  根据2015年5月12日0040200022-2015年(井陉)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本金98892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根据2015年6月1日0040200022-2015年(井陉)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本金74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同时根据2015年5月18日和6月12日借款凭证及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可证实:**建材公司收到银行提供的2笔借款共计17369200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截至2016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17284306.77元及利息570959.64元。对此数额,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问题。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3.1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六月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2%;3.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360;3.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部分具体条款中10.3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法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日借款凭证均写明借款利率均为5.15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之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据此,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债权转让本金17284306.77元为基数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齐某1、李**、xx车辆装备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日,被告xx车辆装备公司、李**、齐某1均对于债务人**建材公司的两笔借款与原债权人工行***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三、四条之内容,可确定:齐某1、李**、xx车辆装备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次日的两年。据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及债权转让是否影响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保证合同中第6.4条之约定: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22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二条之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所提出的关于债权转让后影响其保证责任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xx车辆装备公司提及的借款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分摊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已经写明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且银行流水也已体现,据此借款用途对其保证责任没有影响。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其提及的保证责任分摊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xx车辆装备公司、齐某1、李**应当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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