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杨荣艳律师
杨荣艳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不良贷款追偿纠纷(二)

债权债务2020-11-10|人阅读

  四、关于**贸易集团、齐某3、李某、齐某4、齐某2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建材公司在两次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诉求**贸易集团和齐某3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齐某4、齐某2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2011年7月29日增资455万是否存在抽逃的问题。

  2011年7月29日**建材公司增资455万,该款由出资股东齐某3于当日缴入该公司在……23362的临时账户。2011年8月2日**建材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取455万元,同日455万打入**贸易集团公司的……06529账户。

  被告**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佳德建材增资后资金流向说明》中记载该款用于购买颚式破碎机、煤粉制备系统等生产设备,并提供2011.8.11至2011.11.1期间的购货发票6张共计565.97万元。2017年10月22日庭审中,**建材公司称:455万元,2011年7月29日由股东齐某3增资,8月2日打回**贸易集团公司帐户,正好证明了455万元的资金来源为股东垫资。2018年1月9日庭审中被告**建材公司称:2011年7月29日,**建材第一次增资时,其中齐某3增加的出资455万元,后用于归还**贸易集团的部分债权。

  被告**建材公司虽在第一次庭审中称齐某3增加出资的455万元支取后用于购买设备,但在后续庭审中被告对此陈述进行了变更,称该出资用于归还**贸易集团的债权,虽前后称述不一,但其变更后的情形与2010年1月16日佳德建材结算协议中记录的各方债权等情形相符,该455万元用于归还股东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不属于抽逃出资。

  (二)关于2013年11月12日**建材公司增资8000万是否存在抽逃的问题。

  2013年11月12日**建材公司增资8000万元,其中股东齐某3出资1454.4万元,**贸易集团出资6545.6万元,上述款项均缴入该公司河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1450xx0039717临时账户。2013年11月13日转入本公司……06947账号8000.085556万元,其后同日自……06947账号转入**洗煤公司4564.56万元、转入**煤炭公司3454.4万元。

  1、关于**建材公司向**煤炭公司转账3454.4万元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

  2017.8.22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11月13日向**煤炭公司转账3454.4万元是用于偿还**建材公司2011年建设生产阶段借用**煤炭公司之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其称工程款是4422万元)所产生的借款。

  **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与**煤炭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承兑汇票、收据及**建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重型机械分公司签订的《20万吨/年活性石灰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审判笔录相佐证。**煤炭公司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的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863万元,其中2份收据800万元为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事由为石灰工程预付款,其余9份收据共计2063万元为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方式均为承兑汇票,并备注有票号。《20万吨/年活性石灰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420元,支付形式为以银行电汇、现汇、银行承兑汇票各50%支付,其中建筑费790万元由发包方负责与建筑单位结算。被告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工程款并将800万元给付给建筑单位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重型机械分公司已向**建材公司开具发票4420万元。3000万元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建材公司向**煤炭公司转账3454.4万元不构成抽逃出资。

  2、2013年11月13日**建材公司向乾xx洗煤公司转账4564.56万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

  **建材公司称其于2013年11月13日向乾xx洗煤公司转账4564.56万元系用于支付购煤款(其称:2012年至2013年11期间,其累计拖欠乾xx洗煤公司煤款516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2日煤炭长期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6月27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乾xx洗煤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51张共计5160.262275万元。

  **建材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且煤炭系**建材公司日常生产所必需,被告该述符合常理,因此,2013年11月13日**建材公司向乾xx洗煤公司转账4564.56万元亦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综上,关于**建材公司增资的455万元及8000万元均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贸易集团和齐某3在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判令李某、齐某4、齐某2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能支持。

  五、关于**建材公司与**洗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洗煤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建材公司与**洗煤公司提供了各自的营业执照、工人花名册、房产证、部分资产照片、资产评估报告等用于证明二公司各自独立,不构成人格混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建材公司与**洗煤公司在经营范围、工人构成、房产及资产设备等方面均相互独立,虽然因为该二公司均为**集团内的公司,有部分成员担任职务及共用一个大宗物料过磅系统,发票部分收款人、复核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但该不足以认定二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原告要求判令**洗煤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六、关于曲寨**公司是否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xx车辆装备公司由石家庄市鹿泉市大河镇曲寨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0月19日全资设立,2015年6月9日,股东变更为曲寨**公司,2015年7月8日,注册资本由2370.45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曲寨**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19日,截止2016年注册资本为40589.6万元,其2016年报显示xx车辆装备公司系曲寨**公司股东之一,实缴出资额2757.15万元;石家庄市鹿泉市大河镇曲寨村村民委员会也系其股东之一,实缴出资额5285.91万元。可见,曲寨**公司为xx车辆装备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且二公司存在交叉持股情况。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曲寨**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车辆装备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自己与xx车辆装备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本案审理中,曲寨**公司提交的xx车辆装备公司章程、xx车辆装备公司第七章财务管理制度部分内容、xx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16第105051号审计报告封面页、首页,冀永信中和审检字2017第2046号审计报告封面页、结论页,及两份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执业证书、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2017年6月的损益表等,上述证据仅列举了xx车辆装备公司的财务制度等,并未就曲寨**与**车辆装备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提交充足证据,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作出曲寨**与xx车辆装备公司财产不混同的结论。据此,**应与车辆装备公司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1.被告河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4306.77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570959.64元;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依0040200022-2015年(井陉)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0040200022-2015年(井陉)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齐某1、李**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河北**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关于将隶属**集团所有的河北**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曲寨村全体村民所有的河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请示、方案、章程及投资协议,证明事实,石家庄市鹿泉区**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河北**集团有限公司而是曲寨村全体村民。证据二、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车辆装备有限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事项,石家庄市鹿泉区**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财产独立、同其他出资股东及其单位、个人无任混同。证据三、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车辆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事项:同上。证据四、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车辆装备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事项:同上

  xx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客观性有异议,且与

  其所证事实无关联性。1、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过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永信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2015、2016年度不完整的审计报告,而二审中又提交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2017年度三份审计报告,而上诉人到底是以哪份审计报告为准证明其主张应当明示,并且2015、2016年度的报告能够在原审程序中提交却未提交,故对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否为审计报告显示的时间出具根本无法核实,真实性、客观性存在重大异议。2、三份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仅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根本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审计报告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独立性没有任何财务数据支撑,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3、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数据前后不一致,(2016)第0192号15年度审计报告利润表中显示的2015年度所得税费用为“32,969,431.76”;(2017)第0177号16年度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中“16、应交税费2015年度所得税为32,968,675.10元”,两份报告同一年度数据却不一致,该报告利润表显示2016年度所得税费用为“13,389,697.94元”,而后面的附注显示2016度所得税为“46,358,373.04元”;(2018)第9031号2017年度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18、应交税费所得税2016.12.31所得税为46351022.15元”,三份审计报告,同样年度的所得税,但数据存在明显的错误,对于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的基本执业水平与素养存在重大质疑,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基于财务数据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亦存在异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采信。4、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我国证据规定第41条对于新证据认定的条件,不应当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应有曲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了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2017年度三份审计报告,其审计依据仅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审计报告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独立性没有任何财务数据支撑,与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另外,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数据前后不一致,同样年度的所得税,数据存在错误,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对于第(2)项新证据的认定,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9xx车辆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上诉人河北**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xx车辆公司,xx车辆法人主体就是其工商登记中显示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xx佳德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大量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7月29日第一次增资的455万元用于归还**贸易垫资债务,2013年11月12日,xx佳德建材第二次增资8000万元,3454万元用于偿还建设旋窑生产线而向乾xx的借款,4564万元用于支付购买xx洗煤的煤款。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业务、财产高度混同。本案中的xx佳德建材有限公司与**洗煤公司,首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同,内部员工并不是完全重合,只是存在交叉;其次,在经营范围上,**建材公司所属行业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洗煤公司所属行业为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三,两公司均有各自的经营场所、土地使用证、房产和机器设备等资产,均为一般纳税人,有着各自独立的财务账簿。综上,一审中原审原告未对一审判决有关**贸易集团公司、齐某3、李某、齐某4、齐某2、河北**洗煤有限公司的判决内容提起上诉,而这几个被告也未提出上诉,说明原告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享有诉讼权利,原告不上诉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曲寨**关于**贸易集团公司、齐某3、李某、齐某4、齐某2、河北**洗煤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对“其他组织”定义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据此可知,被上诉人以及原债权人已履行完毕全部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法律规定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84元,由上诉人曲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维山

  审判员: 赵志山

  审判员: 张国顺

  二O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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