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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延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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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

合同纠纷2014-06-19|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公司 住所:郑州市文化路62号。负责人: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表现在:

(1)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仅向法院提出李××本名李×,而且提供了李××的照片及身份证号码。李××也收到了开庭通知。原审已查明李××本名李×,原审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李××的身份信息不明,且无法送达李××本人”,此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也难以接受。

原审于2013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如果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不明,那么原审如何开的庭?如果原审没有向李××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那么一审开庭程序违法;如果已向李××送达开庭传票,那么“无法送达李××本人”是捏造事实。

开庭当天上午,李××将××公司代理人送至法院门口后返回,上诉人亲眼目睹。上诉人曾将此情况报告法官,要求电话通知到庭而被拒绝。无独有偶,被上诉人×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开庭前一天也接到一个“18××××”的电话,问“周一上午是不是要开庭?”,这个手机号码正是被上诉人李××的。对此法院问过×建公司代理人笔录,卷宗中有显示。可以说明,李××收到了开庭通知。

工程介绍人、×建公司的人都叫李×为“李××”,施工现场大家都叫李国庆为“李国富”。 ×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谁应该很清楚,谁借用资质分包也不难查清。×建公司为逃避责任,以“商业秘密”“需要落实”等理由拒不提供;李××本人收到传票,明知开庭,为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也故意不到庭,企图蒙混过关。原审不仅没有做出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裁判,而且顺着投机者的意愿,做出完全颠倒黑白的结果,这不是为虎傅翼吗?不到庭者责任可以免除,公正何在?

(2)即使李××不到庭,事实也完全能够查清。原审已查明陕县体育馆工程,河南×建集团公司为总承包。“经人介绍,原告王××带部分工人到该工地承接消防管道工程”,既然如此,根据法律规定×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公司自称已付清工程款,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无论从诚实信用还是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建公司承担责任都不为过。因×建公司也有责任。

上诉人从李××手里承接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活干完后李××不付款。通过介绍人聂×、潘×的证言,民工李××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却置事实于不顾,公然偏向对方,应是做出错误裁判!

(3)原审做出的裁判结果与引用法律条文不符。如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该调查收集。”实际上是原审不但没有收集,连李××与李×是不是一个人,分包人是谁?这些稍加核实就可以查清的事实,原审都没有做,而是不厌其烦地动员原告撤诉。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更是牛头不对马嘴。

总之,上诉人带领民工冒着炎热酷暑施工,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后,李国富言而无信,拒付工程款。上诉人坚守诚信付清民工工资。原审却没有坚守最起码的公正底线,让上诉人非常痛心。上诉人不得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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