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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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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仲裁委只支持11个月双倍工资

劳动争议2013-02-19|人阅读

北京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X劳人仲字[2012]4 3XX

申请人:YH,男,198592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阳谷县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HCZ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京CCCC号。

法定代表人:司宾。

申请人YH(以下简称YH)与被申请人北京HCZ部(以下简称HCZ部)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LB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YH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已向HCZ部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H称:20113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员工比较少,每位员工的工作内容均为综合工作,包括担当司机、送货、采购装饰材料、工程安装等。自申请人入职之日起,被申请人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以亲戚关系、经营不好等各种借口不支付工资,也不缴纳社会保险。2012430日,申请人不满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及不缴纳社保的行为,提出离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以下款顼,被拒绝。具体请求为:1、请求支付201 1324日至2012430日拖欠的工资6615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6537.5元;2、请求支付201 1424日至20124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 1 50元;3、请求支付201 1324日至20124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4519.2元;4、请求支付201 2430日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

HCZ部未提交答辩书。

经查:YH称其于2011324日入职HCZ部,担任司机、送货、采购装饰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5000元/月,工作期间HCZ部未支付其工资。YH提交《证明》1份,显示“我单位兹有YH(身份证号:3715CCCCCCCCX)于2011324日在此工作至今,每月工资5000元(伍仟元整),现因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困难,欠YH工资66150元(陆万陆仟佰伍拾元整),保证于2012515日前付清。特此证明201 2430日”。《证明》盖有“北京HCZ部”章印。YH称其在HCZ部工作至2012430日,并于当日以HCZ部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YH2012820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YH的陈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HCZ部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委对YH称其自201 1324日至2012430曰期间在HCZ部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HCZ部未提交证据对《证明》予以反驳,因此本委对《证明》真实予以采信。《证明》载明HCZ部欠YH工资66150元,故HCZ部应支付YH201 1324日至20 12430日期间工资66150元,对YH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HCZ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YH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2324日起视为YHHCZ部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YH要求支付2012324日至20124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HCZ部应支付YH2011424日至20123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YHHCZ部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HCZ部未为YH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YH工作期间工资,YHHCZ部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HCZ部应支付YH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YH要求额外50%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1 1324日至201 1630日期间不满一年,YH要求HCZ部支付2011324日至201 1630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 171日起实行,YH要求支付20 1 171日至2012430日养老保险补偿的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HCZ部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HCZ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曰起10内,支付YH2011 324日至20 12430日期间工资66150元;

二、HCZ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YH2011 424日至20123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三、HCZ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YH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四、驳回YH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LB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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