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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琴律师
王海琴律师
河北-廊坊
主办律师

发生交通事故又构成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吗?

民商法2019-09-25|人阅读

摘要:丁某为廊坊市某单位职工,2008年某日上班路上,丁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车辆为全责,丁某无责,丁某通过和车主协商,获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万余元。

案情:

丁某受伤后,单位给丁某进行了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其后又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丁某治疗结束继续在原单位上班,一直到2010年8月,丁某提出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单位认为,丁某已经通过车主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即通过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得到了赔偿款,单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找到本律师,本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情况,代理其提起了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过程中,单位观点:在本次事故中,丁某已经通过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得到了赔偿,在实践中,受害人不能因一次事故得到双重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丁某的损害已经获得补偿,受害人不能因事故的出现而获得额外利益。

我方观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调整,“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则由《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劳动法规规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丁某的此次交通事故,在丁某与汽车车主之间,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丁某与其工作单位之间,属于工伤法律关系。按照民事法律,汽车车主应当对丁某进行赔偿,按照劳动法规,单位也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者只能得到一种法律关系的保护,也就是法律没有限制受害者得到双重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 :“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就此问题也作出了(2006)行他字第12号批复,内容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根据以上规定,法律精神是允许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的,本律师认为:此类规定的法律精神是,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

经过庭审,仲裁委依法做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单位支付丁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0320元。

双方对该裁决都表示认同,均没有提起诉讼,单位如期向丁某支付了裁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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